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相关概念:
我国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来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一:
A与B的身份为行政机关公务员,2015年4月,A和同事B共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2015年5月B因工作变动到事业单位,身份改变为事业编。2016年4月案发,2016年7月,A和B分别被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
对A、B(二人均不是中共党员)的纪律处分是: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给予A开除处分。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B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案例二:
C、D为甲市某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领导,E为该事业单位普通工作人员。2015年4月,C与单位同事D、E一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2016年1月,D因其他原因被问责,甲市某行政机关免去D的职务,D的身份变为了事业单位普通工作人员。2016年1月,E因本人工作业绩突出,甲市某行政机关任命其为某事业单位领导,2016年4月信用卡诈骗案发,2016年7月,C、D、E分别被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
对C、D、E(三人均不是中共党员) 的纪律处分是:因C、E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给予C、E开除处分。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D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出,虽然他们犯了同样的罪行,也得到了同样的审判,但在承担纪律责任上却因身份的改变而结果大相径庭。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身份的改变人为的钻空子纪律条规的空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上述人员的纪律处分,是严格依据相应的条规作出的,可是作为案件审理人员,总觉得是与公正、公平的执纪理念相悖。
罪责相适应、同罪同罚是刑罚裁判的理念。案件审理人员在执纪审理、定性量纪工作中,也要秉承这种理念。那么怎样解决在量纪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呢。应该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更为严厉,只要是被判处刑罚,一律给予开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相对宽松,普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给予开除处分。而对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是被判处刑罚,给予开除处分。制定条规的本意是对不同身份的违纪人员,给予不同的处分。对具有某种身份的人来说,对他们的要求要更高一些,更严一些。
所以,笔者认为时间节点可以成为解决上述难题的钥匙。这个时间节点应该是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而不是最终的判决时间,更不是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处理的时间。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违纪人员的身份应该成为最终量纪责任基点。也就是说,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违纪人员的身份就应该固定化,无论以后身份发生什么变化,在滞后进行党政纪处理时,都应以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身份作为以后量纪的依据。
以上为个人看法,望执纪审理的高手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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