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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认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358

行政即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行政行为又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日常从事的行政管理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述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实施,上述委托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协助就是帮助,协助者往往对协助事项情况比较熟悉,便于顺利开展工作,但无论协助事项是大事还是小事,协助者都不拥有最终批准决定权,批准决定权还是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代征、代缴税款;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上述规定对基层组织概述与现实基层工作情况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党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党务工作,不能从事村务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不是该项工作适格主体,只有村委会工作人员才是适格主体。农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是不是适格主体,关键在于正确理顺村党组织、村委会、村内事务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行政村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赋予了很大的自治权力,但并没有规定村内事务只能由村委会、村民代表、村民大会决定并执行,无需任何组织领导和监督,恰恰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规定,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党支部的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村党支部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162号)规定,村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依法依章行使职权,组织开展对党员的民主监督工作,引导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以上规定充分说明,村级党组织是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级事务中起着领导核心作用,村党组织与村委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村党组织领导村委会依法保障行使职权,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村党组织、村委会在决定村级事务讨论决定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依法领导村民对关系到村集体利益事务做出正确决策,如果决策失误或者违法,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村党组织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工作人员都是村务管理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适格主体。

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在实践中,具体操作起来差别很大,同样的情况,有的认定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的不认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于法律法规等规定涉嫌犯罪情节、数额不同,追溯时效也不同,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就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只构成一般违纪,不涉嫌犯罪,对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处理结果明显不同,该认定不能真正完全体现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真实内涵。

村党组织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工作人员身居基层,对基层群众的基本情况再清楚不过了,农村、社区工作事无巨细,但她直接联系着千家万户,正是这千家万户的稳定和发展,才能保证我们国家的繁荣和富强,民心是国之根本,是国之根基,根基不牢,顷刻便可化为废墟。

横观、纵观世界各国,民心不稳者,战乱动荡,国无宁日;民心稳着,国家坚不可摧。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落实在基层,哪些事情属于村级事务行为,哪些事情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往往村内事务与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存在交集,表年上看似村内事务,但实际上是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的看似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实际上是村务工作。正确认定哪些工作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还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关系到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和基层群众的切身利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因此,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且不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此类事项的行为属于属于村务行为。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且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此类事项的行为属于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譬如在村民申请宅基地管理过程中,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村民使用村集体的土地建房,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的,是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纯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但是村民自治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由此可见,宅基地批准的决定权在县级人民政府,不在村委会,宅基地审批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发挥着组织、协助作用,但并无决定批准权,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在协助办理宅基地过程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在办理低保、危房补贴等工作中,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村党组织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批准决定权依法属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其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法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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