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新增);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取消:执业印章),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新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解读:注册证书有效期由三年增至5年,推行电子证书,一些地方比如浙江、河南二级建造师已经试行了,预测将会全国推广”
第十一条: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原: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取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解读:预测以后报考条件可能要调整,学历不再是必须条件,只要有能力通过考试都可以担任注册建造师”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原:3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原:注册证书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解读:继续教育由3年变为5年,减去企业负担,只需复印件为证书电子化做准备”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原: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解读:转注册将更加麻烦了(防止中介机构串证),目前转注册非常简单快捷,以后转注册需要的时间比较长,和初始注册差不多了”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新增内容)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取消: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