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
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将第七十条中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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