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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办案实务·取证时机、方法和规则

第一时间到达第一现场的初次调查是取证最佳时机。

自己取证,委托鉴定或检验,委托其他机关取证。

谨慎认定货值金额不清或违法所得或违法事实不清。对于没有卖出的货物,在当事人不讲其销售价格或就讲销售价格为进价(这话不符合常理,不能信)的情况下,其“销售价格”是多少?怎么认定?实务中有几种做法,比如价格认定或多方比价等。

(2014)赣行终字第36号案。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后,认定欣众公司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为1064691.90元。其中有销售票据的37600盒药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993219.90元,没有销售票据的2400盒药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有的高、有的低)的平均价29.78元/盒计算为71472元。这个做法,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穷尽合理调查义务。举例:行为人在某个垃圾站违法丢弃、倾倒病死动物。已取得证据有:询问笔录(当事人不承认是自己干的),涉案地点的所在社区负责人等多份证人证言(都明确讲就是当事人干的,而且丢弃位置、人物外貌性别身高、时间段、种类都相互一致),还有涉案行为发生时的照片(比较模糊,但和当事人的确很像)。此时办案人员有三种观点:

1.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存疑,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成立。

2.“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

3.还要继续再调查,穷尽调查手段之后再来讨论。

个人赞成第3种观点。怎么调查?比如,请求有关部门协助,依法调取涉案地点的监控记录。这是个真实案件。后来也的确发现,视频监控中清楚的拍到了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的全部过程。最后,办案人员结合多份证据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处罚。

复制复印件和照片的取证。法定要求:

程序规定第35条: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45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要求。

注意细节

在复印上件上签字,不代表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的销售台账中记载多个产品的,要圈出哪个是涉案产品。

复印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实物全称不一致等情况,要在复印件上如实写明记载的产品具体是什么产品,等等。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

复印件上不要瞎写:原件不可篡改。

(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享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天享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照片内容一定要可情形、可辨识。

(2018)渝02行终318号案。重庆二中院认为,王星被处罚的行为是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取证方式应适用模式九,即“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而巫山交警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辨认违法行为特征,即王星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不明确。巫山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参考。市监文书:证据提取单、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能够有效避免实践中不重视书证说明、不充分调取证据或不规范固定证据的现象,有利于增强证据链。

总的要求:调查时间要避免延误取证;取证内容要围绕案件事实;制作形式要做到规范细致。

全面罗列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举个例子:销售票据。无论何种情况一定要问当事人有没有票据;如果有,一定要要求其提供并记载这个过程。

 (2021)京03行终1782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要求相对人提交后台销售数据,并明确告知逾期或拒绝提供将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始终未提供。市场监管部门经协查取得的后台销售数据虽由第三方平台提供且相对人不认可,但符合以下特点,应予采信:1.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不存在互相矛盾的证据;3.提供数据的主体具有客观中立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5)聊行终字第22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购进工业盐78吨,并提交了对李大生的询问笔录。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实际购进了50吨。李大生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具体经手了购进工业盐事宜并详细说明了数量,对于一共购进78吨的陈述具体明确。上诉人亦认可李大生是车间主任并管理车间具体工作,故李大生的陈述能够作为被上诉人认定购进工业盐数量的证据。虽然李大生又补充称“记不清购进数量,以发票为准”,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要求提供发票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直至被诉处罚决定作出乃至一审庭审结束时都未能提交相关发票。二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四张发票记账联,但总数量也只有40吨,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其总共购进了50吨工业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限期提供证据通知单。防范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及时而导致的执法风险。

行政诉讼中的依据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或行诉解释第45条。

行政执法中的依据是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要调查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而且要充分调查。否则也是事实不清。

举例:召回。召回违法产品,是指案件当事人召回违法产品,而不是指当事人的“下家”召回违法产品。

谁实施了召回;召回时间、数量、产品名称、环节、过程、结果,都要明明白白,要有相关人员或证据佐证。

仅凭当事人的召回说明,一般不足以认定构成了“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这个问题还涉及到违法所得的计算。

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还包括处罚裁量基准中列举的有关事实,比如初次,轻微等等。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拘留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020)闽行申772号。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芗城公安分局认定郭剑平于2018年3月6日在芗城公安分局办理陈皓晶不锈钢被故意损毁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有郭剑平本人陈述、曾志烈、陈皓晶、郑伟国的询问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芗城公安分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郭剑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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