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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定义及驱蚊手环等产品性质探讨
本文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讨论或指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第二项、第五项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01农药定义的条文拆解:
上述第一款这个句子的核心词或短语,是“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然后用“和”“及”在其前面加了两个定语(短语)。所以,可以把第一款拆解为三种情形
第一,“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农林业生产中的农药。
第二,“用于预防、控制----其他有害生物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农林业生产以外的生产生活中的农药。比如食品仓储场所,家庭生活场所或公共、个人卫生场所等等。
“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哪些?如蚊、蝇、蜚蠊、鼠。
第二款的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作了详细列举
将驱蚊类产品认定为农药,就是这种情况。
第三,“用于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种情况针对的主要是植物生产调节剂,以及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剂,如乙烯利、三十烷醇。
同时,也对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种情况侧重了“用于有目的的调节生长”,突出的是农药的作用途径。而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主要讲“用于预防控制有害生物”,突出的用途范围。

02农药认定的实务简析
判定一个物品是不是《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应当从农药定义的构成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核心是用途范围、作用途径。
第一,“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宣示或标注
某产品标注“驱蚊”,该产品即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比如,驱蚊香包、驱蚊膏、驱蚊喷雾剂、驱蚊液、驱蚊水等。
某产品标注了已登记农药的有效成分,一般情况下视为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特殊情况是,有的产品既可以作为农药杀菌剂,也可以作为医用消毒剂,比如过氧乙酸,这时还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
薄荷、大蒜头、迷迭香、香茅等,这些自然植物天然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在自然状态下,这些产品没有被宣示、标注用途范围,或者说没有被宣示、标注“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农药。
第二,作用途径(如果客观上真的有)不是物理机制。
发生作用的物质(如果真的含有这种物质),需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比如,灭蚊灯、电蚊拍和防蚊APP、超声波驱蚊手环,通过紫外线、电击等物理机制灭蚊防蚊,不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也不能认定为农药。
内置或沁入驱蚊物质的驱蚊手环或驱蚊贴,依赖驱蚊物质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所以应当认定为农药。

03农药认定的疑难问题
第一,《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的定义,涵盖了“实质农药,也包括“形式农药。
“实质农药,强调的是含有符合定义构成的农药成分。这个农药成分可以是已经发生了农药登记的成分,比如氯氟醚菊酯、避蚊胺、驱蚊酯,再如植物源的除虫菊素、桉油精、d-柠檬烯;也可以是尚未发生农药登记的成分,比如柠檬桉、香茅精油。例如:
“形式农药,强调的是实质上不含有符合定义构成的农药成分,但是宣示或标注了符合定义构成的用途范围。
比如,将天然薄荷进行包装,并标注“驱蚊”,此时是否能认定为农药?笔者理解,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的定义,此时应当将“标注'驱蚊’的薄荷产品”认定为农药。而且,属于假农药中“以非农要冒充农药”的情形。进一步说,这个“薄荷”,还可能是面粉、沙子、纯净水等等。
另外,可参考:福州康佳乐公司不服福建省农业厅农业管理行政处罚案
第二,取得合法批准文号的消毒剂,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农药?
有可能。比如,生产者在消毒剂型宣传、标注了符合农药定义的功能,此时对该消毒剂可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管理。
这种情况下,消毒剂按消毒剂法律法规管理,农药按农药法律法规管理,二者并不矛盾
比如,最高院发布的一个典型案例中指出,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第三,根据定义,农药的使用范围显然不限于农业、林业活动。
很多同事多这一点有错误认识。
还有同事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上,扩大范围列举了农药的情形。笔者不赞成这个理解。分析句子结构,从语义上看,第二款与第一款不冲突。第一款是描述,第二款是列举。
第四,部函的效力。
部函作为一般文件,当然不是执法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规章。
但是,这并不妨碍适用部规章去阐述、阐释对《农药管理条例》的理解。有同事认为几个部函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在此把部里这几年发过的几个关于农药界定的函附后。这几个函对农药的界定是一贯地、一致地。

以下为链接

2019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溴苯虫酰胺 和“CAS500008-54-8”认定的意见

2019年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关于对“青苔蓝藻净”“青苔分解素”“草特爽”等产品定性问题意见的函
2020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肥料产品检测出农药成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20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
2021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
2021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
2022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清洁类消毒类产品是否属于农药的认定意见
2023年广西省农业农村厅种植业处网上互动交流:在网上售卖驱蚊手环是否需要申请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2020年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答复:植物精油类驱蚊产品属于农药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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