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第二项、第五项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上述第一款这个句子的核心词或短语,是“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然后用“和”“及”在其前面加了两个定语(短语)。所以,可以把第一款拆解为三种情形:第一,“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二,“用于预防、控制----其他有害生物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农林业生产以外的生产生活中的农药。比如食品仓储场所,家庭生活场所或公共、个人卫生场所等等。第三,“用于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这种情况针对的主要是植物生产调节剂,以及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剂,如乙烯利、三十烷醇。同时,也对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这种情况侧重了“用于有目的的调节生长”,突出的是农药的作用途径。而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主要讲“用于预防控制有害生物”,突出的用途范围。判定一个物品是不是《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应当从农药定义的构成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核心是用途范围、作用途径。某产品标注“驱蚊”,该产品即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比如,驱蚊香包、驱蚊膏、驱蚊喷雾剂、驱蚊液、驱蚊水等。某产品标注了已登记农药的有效成分,一般情况下视为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特殊情况是,有的产品既可以作为农药杀菌剂,也可以作为医用消毒剂,比如过氧乙酸,这时还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
薄荷、大蒜头、迷迭香、香茅等,这些自然植物天然具有一定的驱蚊功能。在自然状态下,这些产品没有被宣示、标注用途范围,或者说没有被宣示、标注“符合农药定义的用途范围”,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农药。发生作用的物质(如果真的含有这种物质),需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比如,灭蚊灯、电蚊拍和防蚊APP、超声波驱蚊手环,通过紫外线、电击等物理机制灭蚊防蚊,不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也不能认定为农药。内置或沁入驱蚊物质的驱蚊手环或驱蚊贴,依赖驱蚊物质参与调节对象的新陈代谢,所以应当认定为农药。第一,《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的定义,涵盖了“实质”农药,也包括“形式”农药。“实质”农药,强调的是含有符合定义构成的农药成分。这个农药成分可以是已经发生了农药登记的成分,比如氯氟醚菊酯、避蚊胺、驱蚊酯,再如植物源的除虫菊素、桉油精、d-柠檬烯;也可以是尚未发生农药登记的成分,比如柠檬桉、香茅精油。例如:“形式”农药,强调的是实质上不含有符合定义构成的农药成分,但是宣示或标注了符合定义构成的用途范围。比如,将天然薄荷进行包装,并标注“驱蚊”,此时是否能认定为农药?笔者理解,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的定义,此时应当将“标注'驱蚊’的薄荷产品”认定为农药。而且,属于假农药中“以非农要冒充农药”的情形。进一步说,这个“薄荷”,还可能是面粉、沙子、纯净水等等。第二,取得合法批准文号的消毒剂,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农药?有可能。比如,生产者在消毒剂型宣传、标注了符合农药定义的功能,此时对该消毒剂可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管理。这种情况下,消毒剂按消毒剂法律法规管理,农药按农药法律法规管理,二者并不矛盾。第三,根据定义,农药的使用范围显然不限于农业、林业活动。还有同事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上,扩大范围列举了农药的情形。笔者不赞成这个理解。分析句子结构,从语义上看,第二款与第一款不冲突。第一款是描述,第二款是列举。部函作为一般文件,当然不是执法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规章。但是,这并不妨碍适用部规章去阐述、阐释对《农药管理条例》的理解。有同事认为几个部函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在此把部里这几年发过的几个关于农药界定的函附后。这几个函对农药的界定是一贯地、一致地。(以下为链接)
2019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溴苯虫酰胺 和“CAS500008-54-8”认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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