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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第三人的一个案例
案例:乙与丙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丙的某工程安装,乙负责采购设备材料,但是乙采购的设备需要经丙认可。乙便与甲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丙在乙保留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代购,但是没有在甲保存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丙现没有付清乙工程款,乙没有付清甲货款。原告甲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乙要求乙支付货款,而乙此时认为其是代理丙进行货物买卖,因此申请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而甲并没有申请追加丙为被告。法院依据乙的申请,以丙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追加丙为被告。
请问丙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法院能否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


回答一: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请求是否有理,是否应予支持。而被告作为诉讼的被动承受者,主张对原告之诉是否应承担责任。
我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应慎重处理。是同一法律关系,必须采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追加。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
但在工作中,尤其是一审案件,如果未列某主体,二审认为应列,则会发回重申。风险较大。所以从实际出发,可以列上,经实体审理后,无责任主体可判其不承担责任。

 

回答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这一规定看,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成了法院的职权行为,追加的处分权、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法院。当然,这样规定是否科学,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要求追加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是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不是追加的必要程序,并且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申请的可能,无论原告申请还是被告申请,均不属于诉讼法禁止的范围,起决定权的还是法院。追加与否是法院的职权范围。
至于丙是否为必要共同被告,取决于丙与乙之间的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如果丙只负责与乙结算,丙之所以要求乙对外采购要经丙认可,是出于质量监督上的要求,乙对外的采购仍然由乙独立负责,那么,丙就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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