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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轮胎爆破受伤当场死亡的,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轮胎爆破受伤当场死亡的,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轮胎爆破受伤当场死亡的,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302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174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丁某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张某航)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昆明往磨憨子方向行驶。22时37分,车辆驶入昆磨高速公路甘庄服务区内等待加水,车辆停止过程中,丁某可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22时41分,车辆左后轮爆破,丁某可面部受轮胎爆破冲击致其颅脑损伤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因该车轮胎突然爆破造成,车辆机械未检见异常,此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丁某可无与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丁某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张某航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丁某可的近亲属丁某军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7601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徐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丁某可系被告张某航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停车下车检查车辆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其身份仍应属于车辆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苏0303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张某航赔偿丁某军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7100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丁某可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并非车辆驾驶人,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可身份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第7期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界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驾驶员系交强险中被保险人,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第九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1条规定:“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标准。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不构成第三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发布)第12条规定:“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如何认定?如驾驶人下车后,车辆滑行将驾驶人撞伤,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答:……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徐州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汇编(四)》(徐中法民一[2014]6号)第21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如何认定?如驾驶人下车后,车辆滑行将驾驶人撞伤,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答:……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系涉案车辆驾驶人,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据此一审判决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故作出(2018)苏03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航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而法律依据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徐州中院民一庭自己制订的且对外不公开的内部文件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受害人丁某可根据事故发生时所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第三者。2017年5月5日,丁某可和另一驾驶员张某航共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昆明装运货物沿昆磨高速运输到目的地云南景洪,张某航同时也是该车车主及被保险人,途中两人轮换开车。在途中到昆磨高速甘庄服务区停驶休息加水,准备下一个路段换张某航驾驶,丁某可下车至车左后侧时车左后轮一轮胎突然爆破至丁某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丁某可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丁某可死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认为,只有当驾驶人是被保险人时,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是不能转化的,不属于第三者,而被保险人之外的驾驶人,则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危险的控制力来区分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首先,丁某可并非被保险人,其身份可以在一定时空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不受被保险人这一特定身份限制。第二,在车辆停稳后,丁某可下车察看车辆,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而不是司机,且下一个路段驾驶车辆的司机又变成了张某航,丁某可的身份与路过此车的路人身份无异。第三,当轮胎爆炸导致其死亡,该危险源并非其本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丁某可与通常的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将此类人纳入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范围,以尽量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在裁判说理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援引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的规定并未作为裁判依据,故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需再审的情形。故作出(2020)苏民申3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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