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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正润能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边某某申请再审称:高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在北京正润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事实和理由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系其法定义务。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国信智玺中心,可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要求高某承担出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高某将认缴出资对外转让系与国信智玺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该情形下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有误。国信智玺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责任,不应因其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高某与股权受让方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转让时间与边某某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裁定:驳回边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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