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5)川民提字第370号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铝金鑫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廖楷在担任西铝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熊德芳人民币766278元,廖楷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西铝金鑫公司所欠章台公司的玻璃货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作为个人使用,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铝金鑫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廖楷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其于2011年12月31日向熊德芳出具借条并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仅载明是用于支付章台公司的玻璃货款本金及利息,未标明是西铝金鑫公司借款,借条的落款载明的借款人也是廖楷而非西铝金鑫公司,即是说该借款是廖楷以个人名义与熊德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廖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西铝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熊德芳拒绝追加西铝金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只要求由廖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廖楷辩称熊德芳未向廖楷支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因为,熊德芳是按照廖楷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章台公司,熊德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所以廖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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