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解读|赣州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答

【编者按】针对赣州中院近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解答的12个问答,结合南昌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和江西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比解读,供各位参考,如有不当或错误之处,敬请指教。

1.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在赣州市范围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在赣州市范围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的除外。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起诉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受理的,应当由同一审判团队或合议庭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同一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受害人分别起诉的管辖权问题。第一款是解决赣州地区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题,一般处理规则是先受理的法院优先管辖整个交通事故案件,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言外之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则依据民诉法有管辖权的法院还得继续审理。试想:事故发生地在南康,被告住所地在章贡,当事人选择在章贡起诉,你觉得法院要想把该案移送至其他当事人先起诉的南康法院受理,章贡法院案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会同意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的除外”直接导致该款规定毫无意义,将移送权赋予了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本条完全摘抄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第1条的内容,但在第一款新增但书“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的除外”,纯属画蛇添足,导致该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院内部庭室之间的案件审理问题,为保证法律统一实施,严格做到同案同判,该款规定意义重大。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1条:“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在南昌市范围内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起诉的案件由南昌市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分别受理的,后受理的业务庭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业务庭审理。”

2.受害人向法院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后,侵权人或保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如何处理?

答: 受害人向法院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后,侵权人或保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其他当事人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均予以准许。该款精神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同时,该款也是对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第5条的简化,操作起来更方便。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5条:“受害人向法院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后,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并记录在卷)侵权人或保险人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限和逾期不提交申请及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侵权人或保险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休庭,并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径行判决。”

3.如何认定超标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车辆的赔偿责任?

答: 超标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等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能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

【解读】本条是关于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13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省院文件规定,非机动车一旦认定为“机动车”,无论其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能否投保交强险,一律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处理原则处理,即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车辆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相关链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13条:“‘非机动车’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非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1)该类车辆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请求申请做车辆类别或规格参数鉴定的,可以将申请交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认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

4.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

答: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该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8条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该条也进一步澄清了省院关于被扶养人不予支持的正当理解。言外之意,今后赣州地区仍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相关链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4条:“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5.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答: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按下列标准增加:

(1)他处伤残在一到五级伤残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5%;

(2)他处伤残在六到十级伤残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 3%;

(3)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解读】本条是关于多处伤残如何计算赔偿指数的问题。该款有关伤残附加指数的计算沿用了原《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2004.6.9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本条使用“增加赔偿金”的提法并不规范,应当表述为“增加伤残赔偿指数”。

【相关链接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41条:“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Ⅱ-Ⅴ级的,每增加Ⅰ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Ⅵ—Ⅹ级的,每增加Ⅰ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相关链接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16条:“十六、伤残总指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次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再次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更低一级伤残赔偿指数×0.1%......(按伤残级别从高到低依次类推),伤残总指数小于或等于100%,伤残附加指数之和小于或等于10%。

例:受害人的多个伤残级别分别为3级、5级、6级,8级的,其伤残总指数为:80%(3级) 60%×10%(5级) 50%×1%(6级) 30%×0.1%(8级)=0.8653。”

6.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或死亡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答: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等客观因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受害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于赔偿范围。

【解读】本条是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该条依据源于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区分受害人“自身体质”与“自身疾病”的区别,因自身疾病明显加重伤残等级的,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但该问答未予明确,容易产生纠纷。

【相关链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2017年4月7日)明确的几点裁判意见》第2条:“人身损害案件中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之前中院统一的裁判尺度是:鉴于受害人自身病因的存在,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费用计算上应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物质性损失,不需要考虑参与度。此次会议修正为:如果鉴定显示自身疾病在参与度中起主要作用的,则仍按上述规则处理;如果鉴定显示自身疾病在参与度中起同等或次要作用的,则一律不再考虑参与度。”

7.如何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

答:一般情况下,不采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存在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存在挂床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形的,法院可结合案情并参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三期”的鉴定效力问题。法院不再认“三期”鉴定结论,即:不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评定结论,“三期”计算严格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意见同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6条:”法院就受害人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委托司法鉴定的,原则上不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委托鉴定,对有关期限的认定和赔偿款项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为依据。”

8.如何认定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答: 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合法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但日损失最高不能超过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三倍。

【解读】本条是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性质问题。问答将其理解为间接经济损失,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即今后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再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侵权人仍需承担,计算时以当地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三倍为限。该问答与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相比,对责任主体更加明确。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20条:当事人以被损车辆系运营车辆,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但日损失最高不能超过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按营运车辆产权单位性质确定)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三倍。各方对车辆损失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无法采信或无法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推荐了相应的4S店修理并依据修理情况进行定损,而车辆的权利人拒绝在该店修理的,一般按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如果是由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车损存在争议,又无法进行鉴定的,法院对争议部分按照权利人所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执法而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检测、检验、技术鉴定费,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因自助行为产生的前述费用,法院应予以审查,并按照鉴定费的处理方式和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9.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是否支持贬值损失?

答: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明确车辆贬值损失费一律不支持。该条与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相比,删除了“一般”规定,即赣州法院对于被损车辆贬值损失费一律不予赔偿,没有例外。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20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1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答: 营养期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市生活水平,营养费一般每人每天30-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每人每天30-50 元。

【解读】本条是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问题。法院将根据受害人伤情在30元至50元之间予以酌定。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21条:“营养期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20元。”第22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

11.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

答: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不予支持。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一般依据伤残等级程度并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计算。每人每个伤残等级为5000 元,一级伤残或死亡为50000 元,多处伤残的乘以伤残系数比例,再结合受害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解读】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该条明确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含主责)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影响容貌或者女性因交通事故导致妊娠中止等造成精神损害的存在例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按5000元/级,最高50000元。该条与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相比,删除了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规定,即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做回答,给法院判赔留下操作空间。

【相关链接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23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受害人又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22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一级伤残或者两人以上死亡的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如何承担?

答: 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的主要意见的,原鉴定费由原申请人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原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鉴定费的性质认定问题。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今后赣州地区法院会将鉴定费统一作为受害人损失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该条与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规定不一致,南昌中院将其理解为诉讼费范畴,由法院决定侵权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

【相关链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2015)》第25条“鉴定费、公告费不计入受害人损害赔偿总额,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保险人一般不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主要意见的,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原申请人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原鉴定的鉴定。

由于时间仓促,以上解读,供学习参考!

作者: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保险诉讼部负责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应审查的项目
大连中级法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交通事故代理词
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