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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经济补偿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灯明。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灯明于2015年2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81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64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64元;3、放假至今的生活费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裕鑫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鑫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李灯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7日,李灯明到裕鑫铜业公司工作,先后被安排在反射炉、冰铜炉车间工作,裕鑫铜业公司未为李灯明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裕鑫铜业通知李灯明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但其后裕鑫铜业公司一直未通知李灯明上班。工作期间,李灯明的工资每月分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另一部分双方说法不一,李灯明陈述为满勤奖、超产奖,而裕鑫铜业公司陈述为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李灯明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9元/月。

2015年1月30日,李灯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灯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灯明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属于劳动争议,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裕鑫铜业公司辩称,李灯明于2012年1月28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之后产生的是劳务关系,但2012年1月28日以后,李灯明仍在裕鑫铜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由裕鑫铜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而且,裕鑫同铜业公司并未为李灯明参加社会保险,李灯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李灯明诉称裕鑫铜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让其放假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裕鑫铜业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故对李灯明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李灯明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表明李灯明也不愿再到裕鑫铜业公司工作,而裕鑫铜业公司也未再通知李灯明继续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但由于裕鑫铜业公司未为李灯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灯明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灯明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2月起算,至2015年1月30日,裕鑫铜业公司应支付李灯明7个月工资,李灯明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39元/月×7个月=17073元。裕鑫铜业公司辩称李灯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李灯明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李灯明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灯明另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裕鑫铜业公司称李灯明的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发放,所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对此,李灯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灯明另要求裕鑫铜业支付放假后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灯明经济补偿金17073元。二、驳回李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裕鑫铜业公司上诉称: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合同就一直存在,故原审以裕鑫铜业公司未为李灯明参加社会保险、李灯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为由认定李灯明与裕鑫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原审认为裕鑫铜业公司未给李灯明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李灯明经济补偿金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灯明在2012年1月28日已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李灯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灯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李灯明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是李灯明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裕鑫铜业公司和李灯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李灯明年满60周岁即解除,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李灯明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灯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灯明辩称:一、李灯明在裕鑫铜业公司工作期间,裕鑫铜业公司没有给李灯明缴纳社会保险,李灯明也未领取享受保险待遇及退休金,李灯明年满60周岁后仍在裕鑫铜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裕鑫铜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故李灯明与裕鑫铜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二、裕鑫铜业公司未给李灯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灯明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三、李灯明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李灯明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灯明于2008年2月27日到裕鑫铜业公司工作时未满60周岁,在裕鑫铜业公司工作期间虽年满60周岁,但李灯明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裕鑫铜业公司对李灯明的用工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李灯明年满60周岁后仍在裕鑫铜业公司上班,受裕鑫铜业公司管理,裕鑫铜业公司仍按月向李灯明支付工资,故原审认定李灯明年满60周岁后与裕鑫铜业公司仍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裕鑫铜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李灯明放假,之后未再通知李灯明上班,李灯明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裕鑫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也无不妥。由于裕鑫铜业公司未按规定给李灯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令裕鑫铜业公司支付李灯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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