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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应允许根据具体案情附条件裁判
    已购买且支付全款的房屋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售房人拿去银行抵押贷款,购房人起诉售房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愿意代售房人偿还银行贷款以消除抵押权进而办理过户手续,此时,法院是否可附条件判决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要求售房人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2月19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刘定海与被告韦祖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原告刘定海在取得房屋抵押权人同意或者代位清偿债务消灭该抵押权后五日内,被告韦祖醒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定海名下。

    2004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拥有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费36万元,余下4万元待房屋过户时付清;在政策允许下,任一方不得无故拖延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甲方负责;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本协议生效后,该房屋属乙方拥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使用及处置该套房屋,自签约之日起该套房屋所应交的物管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合计交付36万元给被告,被告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办事房屋过户手续无果。2007年7月24日,上述转让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韦祖醒。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案外人韦�向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抵押金额为95万元,并于2013年5月3日进行抵押登记。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向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代位清偿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2011年4月8日,房屋符合市场流通的条件,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房屋转让费36万元给被告,被告仅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拖延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未及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反而私下将房屋抵押给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于庭审中同意向债权人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代位清偿涉案房屋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抵押而产生的债务被清偿后,抵押的房屋已不存在转让的限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韦祖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诉争房产具备了过户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予以变更,判决被告韦祖醒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定海名下。

    本案值得考究之处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附条件的判决主文?在我国大陆学理一般承认裁判文书附条件或者期限,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其一,第(三)项并未对“判决结果”有任何特别的限定,其履行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并没有限定,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判决书留有了解释余地。其二,依立法机关人士的解释:“判决主文要求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判决主文不设附款固然能够符合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判决主文即使设有附款,也并不必然就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了。

    我们知道,所谓条件,其有别于期限之处在于,条件是否成就、条件何时成就,并不确定。能否以此认定上述判决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呢?这里条件的成就,取决于债权人(购房人)的意志,只要债权人希望债务人办理过户手续,他就应该向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代位清偿涉案房屋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因而,上述条件是否成就,并非仅仅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还要求有积极的事实。对于这种判决,一旦条件确定成就,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据判决及条件成就的证据,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对于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之直接相关,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执行机构不太喜欢执行根据附条件,理由是:条件是否成就,涉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宜由裁判机构负责,执行机构没有能力作实质审查。这一问题不解决,附条件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在执行时也会遭遇障碍,无法推进。以本案为参照,如果原告在向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代位清偿涉案房屋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生效的判决之外,为了证明该判决已经具备了执行力,执行申请人可以请求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分社出具证明,或者请求公证机构对其已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事实进行公证,这样,执行机构只要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就可以据此实施强制执行了。

    执行根据附条件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怎么办?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未在两年内满足所附条件,其是否超过执行期间?可否在过两年后满足所附条件后申请执行?笔者认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是以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要求履行或者随时可申请执行为前提,对于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在条件成就前,原则上说,申请执行期间并不起算。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附条件裁判文书,只要执行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中亦无障碍,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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