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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签房”能否被执行?

房产网签指的是您和房屋销售商签订完合同后到房地产局进行备案再公布在网上,您以后就可以通过网签号在网上查询房屋的信息。

它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让房地产的交易变得更透明化避免出现房屋销售商“一房多卖”的现象。

购买房产后,签订网签合同,但没有取得房屋登记时,业主形式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时你要强制执行该业主的财产,那么业主的网签房能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呢?

房屋开发商能不能以自己的所有权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当满足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房屋开发商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业主虽未取得房产登记,但若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是非业主原因导致的,那么,业主取得该房产的实际物权。

1、为了保证事实物权人的权益,执行规定中排除了登记的产权人对抗强制执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以及《执行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确定以上规则时,充分考虑到了事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即符合上述条件的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而作为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权人不能以登记对抗买受人的事实物权。

一、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事实物权才是真实的物权,且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所有权并不是一定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形下,仍以实际权利人为准。

在本案中,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业主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上证据均表明业主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业主享有的事实物权作为真实的物权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二、虽该房产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是业主享有该房产的事实物权人,开发商的权利不能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登记,但是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例外情形,即由足够证据登记错误时,可以事实物权为准。

本案中,虽该房产登记于开发商名下,但是被告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业主对该房产享有事实物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不能认定开发商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从另一个角度说,本案调查重点不是开发商是否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而是在业主对该房产享有事实物权的情况下,开发商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显然,不论是根据《执行规定》还是根据《物权法》,业主的事实物权更应该得到肯定。

三、法院查封业主网签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显然,法律是允许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网签房的。因此,法院查封了业主网签的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娜娜 欢迎在下面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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