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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财产如何返还?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59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59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案情简介: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福建金石公司是债务人之一。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主要资产低价转让给田源公司,田源公司又与汇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将相关财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案号:最高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评析:1、甲的财产转让给乙,又转让给丙,后甲与乙、乙与丙之间的合同均被认定无效,财产应当由丙直接返还给甲,而不是丙返还给乙,乙再返还给甲,这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因为我们所说的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即无,即“不存在”,那么,两个“不存在”连接在一起还是“不存在”,甲的财产因“不存在”的合同而转移到了丙,自然应当由丙直接返还给甲。

2、本案中原告嘉吉公司的其中一项诉请为:“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如果原告嘉吉公司的诉请仅是确认合同无效,那么,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可否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呢?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判决认为,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应主动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因为我们在提起涉及合同的诉讼的时候,法院可能会在审判中确认合同无效(即便我们的诉请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是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等),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这会导致法院的裁判偏离我们所预期的方向。

3、本案中,第三人嘉吉公司主张了两份合同无效,这是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对于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研究较少,国外是将合同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分别处理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006年版)第2031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19条、1420条等,不展开】。在实务中,只要第三人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件就应该没有特殊的障碍。即便有些法院认为第三人不能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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