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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误汇钱款进入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法院可否执行该钱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如果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则法院不得执行;反之,如果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则法院可以执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误汇”能够被理解为“交付”,则应当认为被执行人享有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反之,如果“误汇”不能够被理解为“交付”,则依旧是案外人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应当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案外人的“误汇”行为明显是没有转移该笔钱款所有权给被执行人的意思。因此,应当认为“误汇”的行为不能理解为“交付”的行为,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依旧属于案外人,案外人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

 

综上,案外人误汇钱款进入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法院不得执行该钱款。

 

 


 

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维明街支行与双驼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市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纪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双驼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市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纪某某、崔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明街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2)石执(协)字第00076一1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12月19日冻结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户内的存款2073.673287万元(该账号余额为0元)。2013年6月14日,该院对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号存款进行续冻(该账户余额为948012.07元)。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户948000元。次日,金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双驼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上述款项。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由双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金赛公司人民币948000元。维明街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金赛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

维明街支行不服该裁定,以金赛公司、双驼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判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为9020×××98户内的948000元存款归双驼公司所有;(二)判令对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为9020×××98户内的存款948000元许可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金赛公司及双驼公司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一)金赛公司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阻碍维明街支行借款纠纷案执行的可能;(二)货币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948000元所有权归属于双驼公司;(三)维明街支行查封账户在先,对该账户的执行权优先。

金赛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金赛公司因操作失误,误将应该汇给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948000元工程款汇入了双驼公司账户。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前期欠付款项,发现误汇后即与双驼公司协调取回该款,因该账户被冻结无法取回,故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二)双驼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并不是控制和支配该款,不构成占有的事实。(三)维明街支行虽然已近冻结双驼公司账户,但由于双驼公司的经营实际,其已经不可能通过冻结账户执行到任何款项。如果许可维明街支行的申请,对双驼公司及维明街支行均构成不当得利。

双驼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该款不属于双驼公司所有。双驼公司与金赛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经营范围无任何关联。(二)如其与金赛公司恶意串通,不可能允许金赛公司向已被冻结的该账户汇款。(三)因该账户已被冻结,双驼公司无法取出该款退回,金赛公司只有通过向法院起诉申请冻结该账户才能保证该款项不被侵害。(四)根据(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明街支行虽主张金赛公司、双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阻碍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银行账户948000元、双驼公司为不当得利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双驼公司负有向金赛公司返还948000元的义务。金赛公司辩称双驼公司对涉案款项既不构成占有的事实,也谈不上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但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金赛公司享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而成为特定之债,故对金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双驼公司认可其不当得利的事实,并愿意将涉案款项返还给金赛公司,只能证明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主观上无恶意。维明街支行作为双驼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双驼公司账户,现维明街支行请求对双驼公司该账户内的存款许可执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属于双驼公司所有;二、许可维明街支行执行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的存款94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赛公司、双驼公司各负担40元。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4号】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明街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账户内948000元享有执行权,应以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双驼公司为前提。

关于金赛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金赛公司主张,其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将争议款项打入双驼公司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因其与双驼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其将该款项打至双驼公司,是履行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故不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而发生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否则货币的流通功能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

本案中,金赛公司通过网银的打款行为即体现了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性,金赛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双驼公司账户后,双驼公司基于占有而获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如果双驼公司认可金赛公司所汇款项系误汇,则双驼公司与金赛公司之间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而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亦是双驼公司返还金赛公司948000元,而并非指特定账户和特定款项。虽然该笔款项打入双驼公司账户时因该账户内没有其他款项与之混同,从而具有一定可识别性,但该笔款项并没有采取封金、保证金、专用账户等特殊加注,其依然具有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功能之一般特性。故金赛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明街支行是否对争议款项享有执行权的问题。维明街支行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原审被告双驼公司合法债权人,于2012年12月19日冻结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9020×××98户内的存款20736732.87元(余额为0),并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续冻。对于法院冻结的账户,其功能不仅是对账户内现有存款具有执行权,其在账户内存款为零的情况下依然续封的效果,是对该账户内未来财产价值的保全。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汇入双驼公司银行账户的948000元,双驼公司基于对该款项的占有而享有所有权,故维明街支行主张对该账户内款项的执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赛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赛公司负担。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二)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

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

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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