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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成立及违约金的调整与过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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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之前的文章中反复提到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即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是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调整则要考虑过错因素。今天找到了这样的一个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认为:“……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要件。但在判断当事人设定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时,还是要具体考量债务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以及是债务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因此和大家再做一次分享。

一、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不论什么原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除外),只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这里的“违约”是一般违约(如房屋买受人逾期付款,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还是根本违约(如房屋买受人逾期付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者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者则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调整要考虑违约方的过错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其中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即当事人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充分考虑违约方(甚至包括守约方)的过错以及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力,以调整违约金。

附:陈某与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0日,陈某(甲方)与章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460万元,双方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甲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第7条有关乙方贷款的特别约定:(1)乙方于付清第二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2)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50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第8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10日内通知签约各方及中介方。第9条约定,甲方若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则甲方应参照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则乙方应参照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6年12月1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50万元;2、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72万元;3、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38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章某在买卖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3月15日止,章某只向陈某支付了222万元房款。陈某(甲方)和章某(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原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272万元,但由于乙方逾期支付,现支付甲方房贷款172万元,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10万元,并确定2017年5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房款,于双方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即2017年6月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逾期补偿款10万元。补偿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九、十条履行)。

因章某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陈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章某预留在买卖合同中的地址寄送了告知函,要求章某支付剩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7月7日,陈某向章某寄送解除合同函,通知章某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并要求其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2017年7月24日,章某向陈某寄送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现系争房屋仍由陈某控制。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陈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在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后,因章某逾期付款,导致其迟延还款并支付了36万元利息。章某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章某在双方交易之前无法预见到陈某借款,且章某已向陈某支付了222万元房款,不会产生陈某不能还款的情况。

为证明己方主张,章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出售沙浦路自有房屋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其与陈某、中介的谈话录音,证明章某先委托太平洋中介售房未果后,于2017年3月1日另行通过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出售了自有房屋来筹集购房款。因其自有房屋存在抵押,需要办理还款及注销抵押手续后才能交易过户,故最后一笔贷款的放款时间要在抵押注销还款后四个月章某才能收到,在太平洋中介处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关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的约定其实根本无法实现;章某认为,本案系因撮合双方交易的太平洋中介未及时售出其沙浦路房屋并对章某获得售房款时间的错误预判导致章某未按约付款。另外,陈某在收到大笔房款后,未及时表明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章某承担。陈某发表质证意见:章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负责,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期间,陈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因章某违约导致其向案外人借款购房而支付的利息合计7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租金损失大约为59,000元;链家网、58同城、安居客等与系争房屋同房型、面积房屋的挂牌价格截图,证明系争房屋跌价损失大约为90万元。章某对此认为,借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一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数额已将租金损失考量在内;系争房屋为一楼,附带地下室,价格本就比同小区其他楼层高。陈某列举的截图中,没有一处房屋系一楼房屋。因此,不具备可比性。

二审审理中,章某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其自愿在一审判决2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自愿补偿陈某5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436号】陈某、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事实争议在于,是否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章某未按约支付房款。本案中,在章某第一次逾期付款之后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就继续履约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变更了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其中未将章某成功出售自有房屋作为其支付剩余房款的前提条件,因此陈某作为出售方对于章某能否及时售出其自有住房来筹集房款并不负有预见和配合义务。而章某作为购买方,其有义务和责任对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谨慎判断并作出合理安排,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寻求合同相对方的理解。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合同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即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第三方因素。同时也需要指出的是,房屋交易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章某以第三方未合理判断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观点,实则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方。章某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章某未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在陈某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某关于解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章某的反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应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已收到的222万元房款返还章某。陈某另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陈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借款利息等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章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陈某与章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偿协议》;二、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某返还房款222万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810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章某赔偿的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20%即94万元调整至20万元,是否适当。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要件。但在判断当事人设定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时,还是要具体考量债务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以及是债务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具体至本案,陈某列举相关损失的证据中,有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有些不应由章某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20万元并无不当。章某于二审中表示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违约金,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5,196元,由章某负担人民币23,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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