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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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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上可行,实体上很难得到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97号民事判决认为:“申某某担保债务是申某某个人债务还是申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黄某某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是该判决同时载明:“即便本案的债务是申某某个人债务,本案的案涉房产系申某某与黄某某的共同财产,但该部分财产份额中仍有申某某个人财产份额,在黄连英未对属于申某某的产权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阻却执行,仅有权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享有权利,即基于夫妻关系,黄某某有权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主张权利,但上诉人黄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于阻却一审法院的执行。”即该判决并未否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当然,该判决认为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是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一定的份额。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等规定驳回了被执行人配偶以其为执行标的的共有人为由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但是该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没有以不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为由驳回起诉(该案裁判也认为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是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一定的份额。)由此可见,在程序上,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其为共有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此处讲的是程序,实体上是否得到支持不讨论)。

被执行人配偶以其是执行标的的共有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得不到支持,但是该诉讼并非一定没有实体上的意义,因为有些法院会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中明确被执行人的配偶是执行标的的共有人,法院不得处分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或如果执行标的是一个整体只能与被执行人的份额一起处分,但是拍卖价款要给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一定的份额。

二、被执行人配偶通常的救济途径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通过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三方协商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

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割,但分割比例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这样,既可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又可以提高效率。共有财产分割后,法院可以且只可以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2、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通过析产诉讼的方式析产。

但是,被执行人配偶的析产诉讼在法理上有障碍。《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一方面,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另一方面,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得因执行而析产。这就是法理上的障碍。

3、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这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司法实践中,如果上述三种方法都行不通或不能实现(三方不能协商确定共有财产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和申请执行人都拒绝提起析产诉讼),法院会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将执行标的变现,一半价款留给被执行人的配偶,另外一半作为执行价款依法分割。

附张某与高某某及张某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情简介:张某与张某勋于1997年结婚。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发生民间借贷于2012年11月,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某某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的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并且已经执行了张某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初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效力,其财产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本案中张某与张某勋系夫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张某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张某与张某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从权利状态角度而言难以划分被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某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张某请求停止执行行为以及返还被执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4号】关于张某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某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请求的改判高某某返还张某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某勋的个人债务,张某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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