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9.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350.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十五)创投企业优惠
351.查核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六)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352.查核企业享受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53.查核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有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或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如果有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十五、抵免境外所得税额
354.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将上述境外所得已并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应纳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原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新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355.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以核定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得进行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一国(地区)发生的亏损可以在同一国(地区)的当期其他盈利中弥补;当期其他盈利不足弥补的,不得从他国(地区)的盈利中弥补。
356.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抵免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357.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
358.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359.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即抵免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或间接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外国企业股份比例,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360.查核企业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抵免当期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即采用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源泉扣缴
361.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62.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3.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利息(如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4.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经营性租赁租金,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租金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5.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6.查核企业受让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按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计算方法2008年1月1日以前转让的按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条第(一)项计算;2008年1月1日(含)以后转让的按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计算。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367.查核企业(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接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承包工程(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等工程作业)等其他所得,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8.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派发股息、红利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9.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支付或到期应支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70.查核企业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上述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71.查核企业(中国境内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租入设备、物件等,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非居民企业,是否按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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