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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山西省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著名商标的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名牌战略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西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山西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山西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山西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山西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山西省著名商标,采取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支持帮助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争创山西省著名商标,并对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
   第八条  申请认定山西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的广告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投诉率低,由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六)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七)无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记录。
   第九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县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领取也可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认定山西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全部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后五日内在《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签署推荐意见,于五日内将有关文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证据齐备的,应予受理;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二条  对符合山西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山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于山西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起企业名称中直冠“山西”或“山西省”字样;
   (四)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五)可以委托商标评估机构对其著名商标进行价值评估,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提交的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进行审查后,可作为资产投资;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山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山西省著名商标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适用范围;
   (二)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时,除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手续外,还应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受让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方可取得山西省著名商标资格;
   (五)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山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山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重新认定;逾期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山西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山西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山西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七条  对侵犯山西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山西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罚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责令
   第十九条  对省内跨市(地)的侵犯山西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山西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协调侵权人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8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山西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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