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院已经形成诉讼的涉“互联网+”经营模式劳动争议案来看,从业人员业务获取类型大致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可称之为“指派业务型”,即消费者将消费信息输入网络运营平台或者网络运营平台收集消费信息后,将服务信息指派给特定的从业人员,该从业人员根据指派完成消费服务;第二类可称之为“共享业务型”,即消费者将消费信息输入网络运营平台或者网络运营平台收集消费信息后,将服务信息在从业人员终端中共享,由从业人员选择进行消费服务,或者由从业人员按照一定标准(如时间先后、距离远近等)进行竞争, 由竞争优胜者完成消费服务;第三类可称之为混合型,即上述两种类型同时并行。从业人员既可以由网络运营平台指派提供服务,同时又可以通过共享消费信息自主选择提供服务。另外,从业人员的报酬获取也存在不同的类型。第一类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后,消费者将服务费用支付给经营平台,从业人员从经营平台获取报酬(按服务次数逐次收取报酬或者按一定周期结算报酬),消费者不向从业人员支付费用;第二类为消费者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向经营平台支付部分费用后(或者在获取业务时向经营平台提前预付费用),将剩余费用留作自身报酬;第三类为消费者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从业人员作为报酬,从业人员不向经营平台支付费用。
第一,人格从属若即若离。“互联网+”经营模式下,从业人员确实需要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又不具有传统劳动关系下明显的人身依附特征,比如共享业务型的从业人员仅仅是持网络终端与网络平台建立联系,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隶属特征。
第二,经济从属含混不清。从业人员完成相应业务后,从运营商处获得报酬,尤其是按照固定周期结算报酬的情况确实存在, 但从业人员自行收取费用作为报酬, 或者自行收取费用后将部分费用作为报酬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尽管前者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相比体现出更为明确的经济依附,但往往又是按照从业次数或业务量决定报酬金额,不存在固定的薪酬保障;而后者则基本没有明显的经济从属特征。
第三,业务从属难以界定。从业人员确实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但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经营业务较难界定。从运营商通过网络平台为从业人员提供业务信息的角度来看,从业人员从事的业务似乎应属运营商的业务,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运营商实际从事的是网络平台的建设运营,是对于业务供给信息的收集发布, 并不直接经营实体业务,这又与业务从属性存在差距。
第四,“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难以权衡。现有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网络运营商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基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证据,双方所签协议当然应属有效。但从劳动法社会保障理念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不应由当事双方自由意志决定,且相对网络运营商来说, 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难以兼顾的利益衡量。
本刊记者:戴燕军
图:曹璐
编辑: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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