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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涉案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著作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审判规则】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抄袭其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对思想本身并不保护。著作权人与被控侵权人生产的产品在主题、元素和布局上均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亦存在明显差异,作品中植物、动物的形态位置等不同,造成产品整体差异较大,且颜色搭配上亦存在区别。故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的相同并未造成两者生产产品的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司法解释】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规则评析】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他人未经许可,抄袭著作权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则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但不保护思想的本身,故使用他人著作权中思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用于制造陶瓷制品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早已出现,海畅公司借鉴上述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生产的瓷制品具有独创的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成为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故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著作权法》仅对表达在外的思想予以保护,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加兰德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海畅公司的产品相比,在主题、元素和布局上均有很多相同之处。在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均有一条红色金鱼作为装饰,糖罐和茶壶盖均由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盖纽,与金鱼相对的位置均有绿色水草,以一条红色金鱼作为汤匙杯盘组中的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装饰,有绿色水草在金鱼头朝向处,大盘盘缘装饰了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摆饰也是呈游动姿态的红色金鱼。但二者亦具有明显的差异,器体整体差别较大,水草的姿态、形状、位置不同,金鱼呈现不同形态,颜色搭配上亦存在区别等。故加兰德公司生产的产品虽对海畅公司产品进行了模仿,两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系二者产品的相同之处,但上述因素的相同未使两公司的产品构成实质的相似,加兰德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对蓝瓷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诉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学 科】 知识产权法学

【检 码】 I0105142++++++++0513B

【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民申字第1392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0325

【审理法官】 夏君丽 殷少平 周云川

【申请再审人】 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林辉 张罕溦(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 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徐静 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海畅公司(海畅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046月、20053月、200512月就其美术作品《蜂鸟茶具系列》、《小红莓系列》、《蜂鸟摆饰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登记了版权。200611月,海畅公司与法蓝瓷公司(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其拥有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许可给法蓝瓷公司专有使用十年。加兰德公司(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于20094月出口了一批包括“圣诞果系列”、“金鱼系列”和“蓝鸢尾花系列”的瓷器餐具。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蜂鸟茶具系列》、《蜂鸟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系列》等瓷制品,以大自然想动物、植物为装饰元素,主色调为白色,运用华丽渐进的喷彩,线条流畅温婉,采用圆雕与捏雕的表现手法在各种器形载体上刻画动植物的造型。加兰德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将日用瓷和艺术瓷进行了融合,瓷器皿形状基本相同,杯盘的边缘都采用了与涉案产品相同的异形处理手法。

法蓝瓷公司以加兰德公司的上述产品与其拥有著作权的《小红莓系列》等作品相似,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加兰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且许可给大陆地区的法人生产、销售,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法仅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作品的构思、思想、观点等不予保护,故涉案作品虽利用了出版书中公布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仍不构成抄袭、剽窃。法蓝瓷公司利用自然界的动植物形象等创作的实用工艺品属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加兰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圣诞果系列”产品与法蓝瓷公司的涉案产品相对比,设计元素的取材基本相同,对设计元素的艺术造型设计、色彩使用和搭配、装饰在产品上的位置及产生的设计风格、整体造型均基本相似。但“蓝鸢尾花系列”、“金鱼系列”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的整体装饰效果等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作品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加兰德公司立即停止对法蓝瓷公司《小红莓系列》作品的侵权行为;加兰德公司赔偿法蓝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六万元;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蓝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向对比,二者采用的主题元素与思想完全一致,基本结构、整体布局与表现手法亦基本相同,故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认定为侵权。加兰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会对公众造成误导,产生误认和混淆,引起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属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侵权金额达、地域范围广等损害情况未与考虑。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依据且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加兰德公司答辩称:《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对主题思想、构思和思维观念等不予保护。本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复制法蓝瓷公司的作品。对于赔偿数额,法蓝瓷公司并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赔偿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加兰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加兰德公司“圣诞果系列”产品具有其独创性,不构成对法蓝瓷公司“小红莓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在产品形状、设计风格、饰物造型、独创性以及美感、主题思想等方面均与涉案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公司对《小红莓系列》作品不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法蓝瓷公司答辩称:原审作出的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蓝鸢尾花系列”产品和“金鱼系列”与涉案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构成著作权的侵权。加兰德公司生产的多项产品均系对法蓝瓷公司作品的模仿抄袭,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相关报纸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请求支持法蓝瓷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蜂鸟茶具系列》、《蜂鸟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系列》等瓷制品兼具观赏性和收藏价值,具有独创性,属于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产品相对比可以看出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瓷制品与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产品的著作权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加兰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圣诞果系列’(货号Y05017-AY05017-FY05017-EY05017-01Y05017-03)、‘鸢尾花系列’中的大盘(货号Y04006-A)、杯盘组(货号Y04006-01)瓷器侵权产品”;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加兰德公司赔偿法蓝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人民币15万元”; 驳回加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蓝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金鱼系列、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与海畅公司作品在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系明显的刻意模仿,构成对涉案产品的侵权。法蓝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产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差异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忽视或混淆,而导致误购。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金鱼系列陶瓷制品侵犯了本公司的著作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改判加兰德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六十万元。

加兰德公司答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系独立创作完成,灵感来源为《Ro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海畅公司的涉案产品系对该书作品的抄袭,不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对法蓝瓷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本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工业产品,并未系艺术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请求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再审申请。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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