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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可据此确认房屋权属(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明确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并对婚内财产、婚前财产进行分割所签协议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事实物权人不一致,但该事实并未影响婚姻家庭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确认事实物权人不经物权公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分割财产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产权变更登记 事实物权人 物权公示 房屋所有权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进行分配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从涉案《分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记载夫妻双方虽然感情破裂,但为了避免给子女造成心理伤害决定不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分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全部内容也没有提及离婚的问题。由此可以认定,《分局协议书》的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一方在已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确认部分房产归配偶所有,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死亡的,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则应当确认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割。但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因在于,《物权法》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着重于调整主体对物的关系,目的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该法调整的主体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目的。因此,《婚姻法》具有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利益的特征,而《物权法》则以个人为本位。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婚姻法》应优先于《物权法》适用,《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何况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仅为夫妻二人对婚内财产、婚前财产的分割,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物权法》采取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但该制度旨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明确物权的归属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并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非经物权公示即可取得物权的例外情况,且上述几条规定并未完全列举了所有非经物权公示取得物权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纳入非经公示即可取得物权的范畴,除非该协议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有损于交易秩序。即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此时,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事实物权人,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仍可以据此确认房屋归属,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所谓外部第三人,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果夫妻一方向家庭成员外第三人转让房产的,则应当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所有权,进而调整房屋买卖关系。

综上,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对婚内财产、婚前财产分割问题所签协议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作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死亡,且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夫妻一方所有。 


X诉李XX、唐X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总第218)公布

【检 码】 C0702+25++BJSZ++0414B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40825

【上 人】 XX、唐X乙(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基本案情】

X甲与前妻二人离婚后,女儿唐X由前妻抚养。后唐X甲与李XX再婚并生育一子唐X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X甲与李XX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约定: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为了避免对唐X乙造成心理伤害遂决定分居;双方决定对财产进行如下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屋归李XX所有,李XX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处置上述房产,唐X甲不得阻挠或反对并有义务协助李XX办理相关手续;位于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X甲所有,唐X甲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该部分房产,李X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唐X乙由李XX抚养,唐X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的责任,每月向李XX付生活费五千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但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及个人事务。司法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11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分居协议书》上唐X甲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上述位于财富中心房屋系唐X甲于20021216日向兴利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 579 796元。

2011916日,唐X甲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经查,唐X甲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X以唐X甲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名下有财富中心等多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轿车等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本人及李XX、唐X乙平均分割。至于《分局协议书》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唐X甲生前并未与李XX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不应依据该协议确认财富中心房屋归李XX所有,而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予以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本人与唐X乙、李XX共同继承唐X甲的全部遗产。

XX、唐X乙辩称:我方与唐X乙均为唐X甲的继承人,但登记在唐X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X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个人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系以唐X甲名义购买,但唐X甲生前签署的《分居协议书》明确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XX,且该协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安排,合法有效。因此,财富中心房屋系李XX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X甲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审理期间,唐X与唐X乙、李XX均认可截至唐X甲去世,位于财富中心的房屋仍登记在唐X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予偿还。此外,李XX与唐X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内就房屋所有权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则夫妻一方可否直接根据该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唐X甲生前未留有医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李XX,子女唐X和唐X乙,故法定继承人李XX、唐X和唐X乙应平均分配遗产。按照《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属李XX,但唐X甲去世前该房屋仍登记在唐X甲的名下,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应当确认该房屋属于唐X甲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贷款尚未清偿,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减去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剩余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价值的二分之一作为唐X甲的遗产予以分配,由李XX、唐X乙和唐X均分。鉴于唐X乙系未成年人,且唐X要求获得折价款,故依法确认该房屋归李XX所有,由李XX向唐X支付折价款并清偿贷款。唐X甲名下的其他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唐X甲遗产车牌号为京 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XX继承,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向原告唐X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被继承人唐X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X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向原告唐X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被继承人唐X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X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并由被告李XX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XX向原告唐X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被告李XX向原告唐X支付被继承人唐X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被告李XX向原告唐X支付被继承人唐X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驳回原告唐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李XX、唐X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分居协议书》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有效分割。依据该有效协议,即使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死者唐X甲的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所有权归于李XX。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XX个人所有,不属于唐X甲遗产范围。

被告唐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X房屋归上诉人李XX所有,并由上诉人李XX偿还剩余贷款;驳回被上诉人唐X其他诉讼请求。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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