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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至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累犯应适用死刑(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分类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 (G110105010114)

【规则效力】  

行为人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所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依法构成抢劫罪。同时,行为人还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依法构成抢夺罪。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以自首论,但仅可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致人死亡、重伤,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行为人所犯抢劫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性质恶劣,且系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适用死刑。 

【关键词】

刑事 抢劫 死刑复核 故意伤害 有期徒刑 暴力手段 抗拒抓捕 重伤 死亡 抢夺 自首 主要作用 主犯 社会危害 累犯 从重处罚 死刑

【基本案情】

200136日,张前建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051017日,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331日刑满释放。20111127日下午4时许,黎秀英骑自行车经过一处路口时,恰逢张前建与唐代炳(在逃)驾乘摩托车在此伺机作案,张前建拽下黎秀英的金耳环后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张前建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于同年126日晚11时许在某街道伺机抢劫,且张前建随身携带了弹簧刀。陈X甲乘坐人力三轮车经过此处时,张前建戴上头盔驾车载唐代炳尾随其后。至巷口处,张前建驾车拦住三轮车,唐代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X甲推倒在地,将陈X甲手机型的化妆盒抢走。唐代炳因陈X甲反抗而殴打陈X甲,张前建亦驾车撞击陈X甲。张X甲、李X甲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在张前建、唐代炳驾车摔倒时,张X甲、李X甲等人即上前抓捕。在此过程中,张前建使用弹簧刀捅刺张X甲。李X甲见状遂持水管击打张前建所戴头盔。张前建捅刺李X甲后,乘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之后,张X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甲重伤。归案后,张前建如实供述了抢夺罪行,且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罪行。

公诉机关以张前建犯抢劫罪、抢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所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共同犯抢劫罪,行为人所犯抢劫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性质恶劣,且系累犯,应否对其适用死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前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前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二审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前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可被判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即相对于那些不构成累犯的行为人,应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当然,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考量,而不是一律地判处法定最高刑。只有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法定最高刑。

行为人在伙同他人抢劫过程中,对前来抓捕的人员持刀反抗,导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据此,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行为人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所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累犯,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同时,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的直接凶手。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依照抢劫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判处行为人死刑。另外,行为人还犯有抢夺罪,其在因抢劫罪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有抢夺罪,构成自首,可在抢夺罪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前建抢劫死刑复核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

【罪 名】 抢劫罪

【判决日期】 20140424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P0916++224++++++07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审理法官】 陆建红 张剑 张勤

【公诉机关】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前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前建,男,汉族,1979122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开江县XXXXXX组,租住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XX村。20013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10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331日刑满释放。20121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前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21029日以(2012)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前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114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11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前建乘坐唐代炳(在逃)驾驶的摩托车至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伺机抢劫。被害人陈X甲(女,时年16岁)乘坐人力三轮车经过时,张前建戴上头盔驾车载唐代炳尾随其后。至普宁市XXXXXX幢与南侧XX村民楼间巷道的巷口处,张前建驾车拦住三轮车,唐代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下车将陈X甲推倒在地,抢走陈X甲的手机型化妆盒。因陈X甲反抗,唐代炳对陈X甲实施殴打,张前建也驾车撞击陈X甲。在XXXX街一烫珠厂二楼的被害人张X甲(殁年15岁)、李X甲(时年16岁)等人见状各持水管等冲下楼欲行制止。张前建、唐代炳驾车逃至XXXXXX酒家门前时摔倒,张X甲、李X甲追上前实施抓捕。张前建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张X甲,李X甲见状持水管击中张前建所戴头盔,张前建又持刀捅刺李X甲左侧胸部,随后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张X甲因胸部创伤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甲受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在逃犯罪嫌疑人唐代炳租住处提取被告人张前建作案时所穿的皮衣等物证,目击证人吕XX、黄XX、李X乙、陈X乙、陈X丙、李X丙、李X丁及证人高元圣、陈X丁、林壮伟、蒋建华、张X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陈X甲、李X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皮衣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张X甲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前建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夺事实

201111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前建与唐代炳驾乘摩托车至广东省普宁市XXXXXX路口伺机作案。被害人黎XX(女,时年36岁)骑自行车经过时,张前建上前拽下黎秀英佩戴的一对金耳环,随即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张前建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黎XX的陈述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前建亦供认。足以认定。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认定被告人张前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伙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和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前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原判已对其所犯抢夺罪以自首论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前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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