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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仍承保不得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行业协会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责,且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知悉该投保车辆未年检,但仍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不宜再适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免予理赔的情形,保险人无权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其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保险人免责 免责条款 安全技术检验 说明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杨林于2011913日就其川AX793T奔驰S500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次年91324时止。同日,杨林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川AX793T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包括“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杨林阅读后签字盖章。而杨林的川AX793T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投保前一年的10月,其投保时,车辆已超过规定的检验期。次年1月,杨林驾驶川AX793T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793T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承担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协议中免责条款“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拒绝赔偿。经查明,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川AX793T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10月。杨林于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210月。

杨林以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95 678元。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则保险人免责,保险人对此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悉投保车辆未予年检,仍订立合同的,其事后可否再以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杨林的行驶证虽已过有效期,但并不妨害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林签发的保险单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使用蓝色黑体字标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已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杨林注意的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条款拒赔,原告杨林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建立的合同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予赔偿,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合意,亦为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原告杨林所称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林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知投保人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承保时并无审查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之义务,基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杨林支付保险赔偿金95 678元。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尽最大的诚信义务予以提示说明,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法律规定其无效。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免责情形,仍自愿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视为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协议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再适用,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理赔。综上,诚实信用义务应当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的,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的理由。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尽充分的说明义务,对于车辆未过年检遂不予理赔此一免责条款,应认定投保人已知悉了解。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车辆已过检验期此一免责情况即已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则依据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保险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即已获悉此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若保险人适用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予理赔,实际系使投保人承担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不利后果,对投保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悉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实际上系对利于自身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弃权。因此,保险人应承担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林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2)成民终字第4323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816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3)第五辑收录

【检 码】 B0608317+1SCCD++0412D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寅 余杨 胡茜

【上 人】 杨林(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

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张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晨。

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6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林系川AX793T奔驰S500轿车的车主。2011913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 389 400元,保险期间自2011914日零时起至20129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双方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对被保险车辆川AX793T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太平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原告杨林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该投保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后,用黑体大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杨林在该内容下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两份保单后均载有保险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21261930分,原告驾驶川AX793T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40KM600M处,尾随撞上前方车辆(前方车辆无损失,事故后自行离去),造成川AX793T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报案程序,被告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因该涉案保险事故,原告杨林支付了拖车费1 160元、施救费85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 609.8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拒赔。杨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95 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时,事故车辆川AX793T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10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进行了年检,现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10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报价/订货单、发票、账单、网络发票、行驶证2份、驾驶证、照片打印件3份、投保单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条款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原告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争议免责条款针对性地采取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解释,尽量使原告确认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充分证明。被告庭审中举示了投保单,证明自己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被告亦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蓝色黑体字标注;原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确认被告已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后确认,对被告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至此,被告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称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妨害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投了保,仍必须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原告称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应就此拒赔。双方建立的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予赔偿,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合意,亦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据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原告所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095元,由原告杨林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是明知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无关等。

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法律没有赋予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的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杨林在事故后将车辆送至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93 668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以及杨林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其对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认可,故杨林主张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林在投保时保险车辆未年检,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知晓,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应视为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愿意承受投保车辆未年检给其带来的保险理赔风险,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不能再以投保车辆未年检构成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杨林支付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95 678元。杨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林支付保险赔偿金95 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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