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关 键 词】
仲裁 劳动仲裁 追索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 用工之日 劳动合同关系 社会保险费 一个月 书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1日,吴丽进入科技公司(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 500元。2010年7月9日,吴丽自科技公司自行离职,吴丽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吴丽遂以其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 924元,2010年7月10日,科技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科技公司给付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3 46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 848元,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科技公司辩称:吴丽于2010年5月11日进入本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 1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 500元;本公司曾在吴丽试用期间,通知吴丽提供身份证原件,要求与吴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本公司;本公司从未通知吴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吴丽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今,在未向本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下,始终未至单位上班,应视为其连续旷工。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此承担哪些责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给付吴丽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 500元,一次性付清;科技公司为吴丽缴纳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科技公司为吴丽补缴上述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吴丽自行承担;驳回吴丽的其他申诉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吴丽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而吴丽认为其于2009年11月1日即已经进入科技公司工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丽系于2010年5月11日之后与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且吴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5月11日之前已在科技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吴丽实际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吴丽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始终未与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科技公司应当向吴丽支付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当及时补足。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科技公司应为吴丽缴纳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吴丽与杭州XX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仲裁法·劳动仲裁·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A07046)
【案 由】 劳动仲裁
【仲裁日期】 2010年09月03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 索 码】 N0169+++++LZJHZM1110D
【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杭州市X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申 请 人】 吴丽
【被申请人】 杭州XX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人】 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吴丽(化名),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
被申请人:杭州XX科技公司,住所地:西湖区XX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吴丽与2010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等。本委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并指定仲裁员XX组成独任庭。8月26日,本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吴丽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丽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 924元。201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总经理许XX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2010年7月14日,其拒开辞工单。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3 46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 848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于2010年5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 1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 500元;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试用期间,被申请人曾通知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要求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申请人;3.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今,在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下一直没来上班,被申请人视为其连续旷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10年7月9日,申请人自被申请人单位自行离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 500元。
上述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库存交易明细、报销单、请假条2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年检网上预审结果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委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委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存在分歧,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进入其单位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申请人主张其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系于2010年5月11日之后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5月11日之前已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的实际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申诉请求,本委认为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故予以支持,数额为1 500元。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申诉请求,本委认为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诉请求,本委认为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5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本委认为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国家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丽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 500元,该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申请人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吴丽缴纳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吴丽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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