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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中 赔偿责任之认定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 赔偿责任之认定
杨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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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史某建系冀F牌照小客车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某日,史某建驾驶该车与高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同乘副驾驶史某雄被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建向史某雄赔付了1万元。随后,史某建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

    【解析】

    笔者认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对车上人员具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而定。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责任,成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该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尽管该赔偿责任客观上是由交通肇事这个事实引起的,但在法律形态上,其来源既非按照广义上的无过错原则,也非狭义上仅由侵权法律形态而引起,而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论依据何种法律形态,只要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那么该赔偿责任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向该第三者赔偿后,有权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建无责任,故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角度来讲,史某建无需对史某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史某建陈述,其与史某雄为叔侄关系,事故当天,史某雄因为与史某建同路,故搭乘其车辆,且史某建并没有向史某雄收取乘车费用。同时,被保险机动车也并非运营车辆,不存在以营运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故史某建搭乘史某雄的行为系基于亲属之间的情谊而为,并没有对价支付,双方之间也没有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好意施惠,不构成合同法律行为。在史某建对事故不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史某建不应对史某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史某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无法满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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