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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裁判】“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年流,男,住安徽省绩溪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鹏飞,男,住安徽省绩溪县。


再审申请人汪年流因诉绩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绩溪县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4日在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汪年流,再审被申请人绩溪县政府副县长周宁、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原审第三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胡鹏飞领取了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7.26㎡,四至无相邻权人。1999年10月21日,胡鹏飞向绩溪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面积423.3㎡,2002年11月20日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2002年11月绩溪县政府为胡鹏飞颁发了绩国用(99)字第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9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23.3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2013年10月汪年流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汪年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598号土地使用证。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鹏飞在2002年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绩溪县政府根据胡鹏飞的申请,结合其土地初始登记情况,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59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汪年流诉称胡鹏飞侵占了其宅基地,案涉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绩溪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年流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


汪年流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9年10月21日,胡鹏飞向绩溪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面积423.3㎡,虽然该用地面积超过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面积,但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绩溪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10月汪年流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故,汪年流诉称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绩溪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汪年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汪年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年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于1988年合法购得位于绩××县华阳镇××新村宅基地一块,并合法审批,缴纳了相关税费。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绩溪县政府给胡鹏飞颁发的598号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胡鹏飞增加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颁证没有四邻邻里签字,无地界表,无土地来源资料,土地证信息没有公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


绩溪县政府答辩称:1.胡鹏飞的建房没有占用汪年流的宅基地。胡鹏飞住房用地登记的权属界线明确,界址清晰,598号土地使用证附宗地图的权属界线与使用现状一致;汪年流所谓的宅基地四至不清,华阳镇政府为其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没有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绩溪县人民法院(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胡鹏飞的建房没有占用汪年流的宅基地。2.登记发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汪年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原审第三人胡鹏飞述称:其土地来源清晰,系合法取得,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汪年流所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绩溪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胡鹏飞颁发的598号土地使用证。很显然,汪年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汪年流除了罗列一系列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外,只是强调,“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经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汪年流曾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具体到本案,虽然前诉是民事诉讼,后诉是行政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前诉的诉讼标的“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恰恰是汪年流是否与后诉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先决条件。虽然汪年流将民事诉讼转换成了行政诉讼,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胡鹏飞成了行政诉讼第三人,但在实质上仍是对于“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的再度争执。由于这一“利害关系”问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汪年流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在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虽然有违前述规定,但考其初衷,无非出于解决邻里争议的良苦用心。本院在审查期间,亦曾前往当地举行听证、查勘现场,并再次尝试调解,惜无结果。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年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年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董保军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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