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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得拒绝裁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受理条件的赔偿请求,应当作出裁判。即使存在综合全案证据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也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裁判,而不得拒绝裁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行赔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军,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海淀镇执法监察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苏增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赵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0日,海淀镇政府认为苏增勤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娘娘府西卧虎山南坡河沿甲一号使用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将该房屋强制拆除,并将拆除房屋内物品移至他处保存。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拆除当日派员到拆除现场。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苏增勤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娘娘府西卧虎山南坡河沿甲一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苏增勤就其被拆除之房屋及财产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无条件在北京市官方正式媒体公开道歉;2.判令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无条件将所有侵权拆毁的房屋建筑原地恢复原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3.无条件返还抢劫所有可移动财产;4.赔偿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立案房屋出租受益损失(每间月租金800元乘26间,等于月收益20 080元,乘22个月等于422 600元),此项按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5.赔偿自2015年9月1日始至立案之日,租房居住损失(月租金1000元乘18个月,等于18 000元),此项按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6.赔偿非不动产财产损失300万元;7.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于苏增勤提出的第一、四、五、七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增勤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苏增勤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苏增勤对于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法院对于苏增勤要求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增勤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海淀镇政府同意向苏增勤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苏增勤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第六项与第三项存在部分重合,在未归还清点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海淀镇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2014年9月10日对苏增勤在北京市海淀区槐树居卧虎山南河沿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过程中搬离的物品向苏增勤进行返还。二、驳回苏增勤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苏增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我方要求异地审理的请求先行裁决。2.2001年我方从他人手中经合法买卖,获得此房屋并在此居住长达十六年,已善意取得了涉案房产院落的权属。3.涉案土地权属为国有军用土地,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条“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至今涉案土地权属没有依法变更,故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无权拆除。4.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趁我方家中无人,非法侵入我方住宅、毁损财产、拆毁房屋,造成我方巨额财产损失,流离失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并应依法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镇政府、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苏增勤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受理条件的赔偿请求,应当作出裁判。即使存在综合全案证据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也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裁判,而不得拒绝裁判。针对上诉人苏增勤第六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以搬离的物品“未归还清点”为由,认为“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故应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中并不包含该项赔偿请求,则一审判决已经构成遗漏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之情形。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虽然是针对上诉人苏增勤的第三项赔偿请求作出,但又未列明应当搬离的物品清单,而且该项赔偿请求与第六项赔偿请求也存在关联关系,故一审判决也构成对该项赔偿请求的部分遗漏。因二审审理中海淀镇政府和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均不同意与苏增勤进行调解,且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不涉及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玲芳
代  理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赵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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