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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

【裁判要点】

市、县政府是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主体,即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主体为市、县政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孝杰,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兵。

再审申请人周孝杰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孝杰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漯河市政府的法定职责,应由法律规定,无需通过证据去证明,申请人也无需提供证据。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漯河市政府的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的主体,区人民政府虽然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但不是法定的组织实施征地的主体。因此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67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6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漯河市政府参加。诉讼代理人提供《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0﹞13号)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分别是漯河市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漯河市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实施主体系召陵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漯河市政府是否为征收涉案土地的组织实施主体。再审审查期间,漯河市政府对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新证据,即《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0﹞13号)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这两份公告分别由漯河市政府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能够证明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主体系漯河市政府。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关于案涉土地征收不属于漯河市政府法定职责的认定,本案应予受理

综上,周孝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67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67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审判长  董保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云萌

【二审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终3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孝杰,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周孝杰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孝杰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十二)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的主体,区人民政府虽然属于县级政府,但区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组织实施征地的主体。本案被征收土地属于漯河市召陵区,依法应由漯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履行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称其承包地被征收未得到相应补偿,请求确认不履行征地补偿的行为违法、并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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