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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却适用《治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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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第三人李xx对原告孔X实施了拉扯头发的行为,不仅有孔X的陈述和秦X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也当庭承认,且李xx的验伤报告亦能予以印证,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在接孔X报警后立案,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在本案纠纷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对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孔X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公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处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编者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基层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当,最终不但没有化解治安纠纷,而且引发双方当事人强烈不满,遂涉诉。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以下几处执法问题:

1、违法适用治安调解(法庭未予审查)

《某市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公安机关明知被侵害人孔某系六十岁以上老人,在认定其被李某某殴打后仍然罔顾规定适用治安调解处理此案,组织涉事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并使矛盾激化。这种假借“和谐化解”之名行“违法办案”之实的工作方法在基层较为普遍,其根源在于执法人员法治意识淡薄,执法业务生疏,工作责任心不强。此种现场亟需引起重视。

2、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法庭未予审查)

公安机关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同时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第十九条第(一)项是指“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规定了殴打他人行为“情节一般或情节较轻”。显然,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认定李某某殴打孔某的行为既“情节特别轻微”又“情节一般或情节较轻”,属于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显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笔者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坚持认为嫌疑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单独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再去引用其他实体法条皆属画蛇添足,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第十九条的(二)(三)(四)(五)项却是可以与《治安法》的其他实体法条同时引用,不会导致认识事实的矛盾。

3、适用法律错误

从逻辑上讲,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之后的法律适用错误。《治安法》第四十三条是规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罚规则的条文,该条文分为两款,第一款为一般情形及情节较轻的,第二款则强制性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情形的加重处罚规则。本案中,李某某殴打六十岁以上的孔某即属于第二款明文规定的情形,因此,本应当强制适用第二款规定加重处罚的,却适用了第一款的一般规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4、办案超期(法庭未予审查)

《治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最长为六十日,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受案,同年4月2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显然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

第一,如上述的第1点分析,本案是禁止适用治安调解的,因此不存在在办案期限中扣除调解期间的问题。第二,即使扣除调解期间,《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规范》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皆有规定,治安调解最多进行2次,2次总共的最长期限为10个工作日,扣除后本案办案亦已超期。

5、未依法对嫌疑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法庭未予审查)

虽然本案中对嫌疑人李某某最终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但是本案的不罚决定引用了《治安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是认定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只是因为“情节特别轻微”才不予处罚,相比较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前者对嫌疑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而后者却无。因此,公安机关必须保障嫌疑人对于这种否定性评价的陈述申辩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据《治安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前告知

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没有任何证据(主要是处罚前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因此本案不罚决定严重违法。

6、对孔某殴打李某某的处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庭未予审查,因为并非本案诉讼标的)

本案中,孔某亦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虽然被侵害人李某某非六十岁以上的人,但鼻骨骨折必然构成轻微伤,甚至可能构成轻伤,在治安案件中属于造成的较严重的后果。而公安机关却同样认定孔某情节特别轻微,继而同样适用《治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孔某作出不罚决定。

这种“罔顾案件事实,以伤势轻重论错定罚,伤势相同则互相抵消”的执法观念简单粗暴,却在基层根深蒂固,极易造成不公案件引发行政纠纷,损害执法权威。试想,如果孔某和李某某互殴造成两人各自重伤或死亡,是否仍然可以同样以“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116号

正文

原告孔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住所地本市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某市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X,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孔X诉某市局某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沪二中行辖字第4号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赵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纪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对孔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孔X从小区内溜狗后,进XXX号大门准备上楼回201室家里,101室的人怀疑孔划坏了他们停在门口的车子,女的开始骂人,李XX在楼梯上用拳头打了孔左边太阳穴后面一点几拳,并从孔身上摸出一把钥匙。此时,住在202室的男的出来了,从李XX手上拿过钥匙还给孔,孔准备用钥匙开家里的房门时,李xx冲了上来,用拳头打了孔右肩二、三拳,并将房门钥匙也弄弯了。202室的男的又上来拉开李xx,孔趁机把钥匙弄直开门进家里,打了110报警。

孔X于2011年3月7日、3月11日向被告作了其在用钥匙开家门的时候,被李xx拉了头发的陈述

2、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秦X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陈述,2011年1月15日下午,秦X在家中听到外面楼道有人在争吵,开门后看到201室的孔阿姨与101室的李先生僵持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上,李从孔的口袋中抄到了一串钥匙,秦看见他们吵得厉害,便下去拦在了李先生和孔阿姨中间,将钥匙从李的手中拿过来扔给了孔,孔拿着钥匙回家,李先生的女儿追了上去,双方在二楼门口相互拉扯着,李先生的女儿拉住孔阿姨的头发,孔阿姨拉着李先生女儿的衣服,后来两人自己松开,孔开门进了自己的房间。

秦X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日又向被告作出了相同的陈述。

3、验伤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18:10时的某市局验伤通知书,对孔X检验结论为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4、某市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后,于当日受理的事实。

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XX居委调解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6、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当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情节特别轻微的;

……

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的李XX及其家人杨X、李xx无端怀疑原告划损其私家车,待原告回家时,在楼道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追打。李XX违法强行搜查原告身体,抢夺原告家门钥匙,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李xx用双手拚命揪扯原告头发,造成原告大把的头发脱落。李XX用右拳击打原告左太阳穴,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摔倒在地。在202室秦先生的劝阻下,原告挣扎逃回家中拨打了110,民警赶至现场。2011年4月2日,被告对李xx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李xx的殴打行为是明显的真实的,有目击证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x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1、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某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3、关于原告伤情的验伤通知单、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药单;

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秦X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为完全的受害者,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李xx于2011年1月15日下午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二楼楼梯平台附近殴打孔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考虑到李xx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及李xx本人被孔X殴打致鼻骨骨折的情节,认定李xx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xx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李xx拉扯孔X头发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对李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第3组有关原告伤情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经初查认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予以受理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孔X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李xx一家居住于同号XXX室。2011年1月15日16:30时许,李xx父母李XX、杨X怀疑孔X故意用钥匙划伤其私家车,李XX在楼梯上与正欲上楼回家的孔X争执。居住于同号202室的秦X听闻吵闹声后,下楼拦在了李孔之间,孔X转身上楼。李xx见状,从李XX、秦X身边绕行上楼向孔X追要钥匙,在二楼楼梯平台附近,孔X与李xx发生肢体接触,李xx拉扯了孔X头发。两人自行分开后,孔X进入自己房内,并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认定李xx实施了殴打孔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x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在处理涉案纠纷中,认定孔X实施了殴打李x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认定李XX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某市局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第三人李xx对原告孔X实施了拉扯头发的行为,不仅有孔X的陈述和秦X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也当庭承认,且原告的验伤报告亦能予以印证,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立案,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在本案纠纷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对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孔X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处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某市局某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薛建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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