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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张保险赔偿【山西高院】

来源:山西高院

┃作者:凌宇 刘涌

基本案情

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杨某军认为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上述约定在实习期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人员,应是针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非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向其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山西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杨某军雇用的司机系从B2驾驶本增驾至A2驾驶本,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而且,在其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杨某军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法官点评

在实习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所作的驾驶特种车辆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如将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包括在内,在一年的实习期间内,必须由具有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陪同实习,此种要求与日常工作生活习惯相悖,是对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提出了超越现实的不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人民法院在面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的分歧时,应当认定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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