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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可以采取给付之诉或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得提起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确认法律关系或确认事实之诉。

过去曾有三个关于确认之诉的范围限制的基本定义,后来都突破了。

一是确认积极,不确认消极。这个台湾民诉法明确规定可以提出消极确认之诉已被否定。

二是只确认现在的法律关系,不确认过去的。理由是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无助于纠纷解决,当事人采取迂回的路径,不应鼓励。但现在也被诉之利益理论突破。

三是确认法律关系,不确认事实。这个争议很大,但文书真伪的确认之诉也被多数国家诉讼法明确规定。

楼主的问题的实质是,对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

有必要引入诉之利益的概念。诉讼结果如果对原告有利益的可以才可以起诉。

比如台湾民诉法明确规定,当可以采取给付之诉或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得提起确认之诉。

原理很简单,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不存在诉之利益。

我们应当很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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