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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齐心3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某(曾用名母秀群),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邯郸路XXX号凌武大厦乙2001室。法定代理人:王权(系母某某小叔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甲,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邯郸路XXX号凌武大厦乙2001室。法定代理人:王权(系王某甲叔叔),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某乙,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母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权、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王彪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彪系朋友关系,王彪生前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转账至王彪账户60万元,因当时王彪人在舟山,原告人在上海,故王彪并未出具借条。但在2016年4月27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王彪作为证人承认原告转给王彪的60万元系其向陈某甲的个人借款。2016年6月王彪因病突然去世,因其生前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某乙系王彪之母,被告母某某系王彪再婚妻子,被告王某甲系王彪所生之子,被告王某乙系王彪与前妻所生之女,四被告均系王彪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陈某甲账户转账至王彪账户60万元;2、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开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王彪在原告陈某甲诉案外人胡海波、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王彪承认60万元系其向陈某甲的个人借款;3、户籍摘抄两份及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证明王彪的父亲王成尧已经去世,王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被告母某某和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舟山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王彪表示过与陈某甲没有经济纠纷。被告母某某、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母某某系王彪再婚妻子,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甲,两人对王彪生意上的事情并不知情,只知道2010年起他做有关码头、砂石的生意,原告和他有生意往来。2016年5月30日王彪因病突然离世,母某某深受打击。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王彪生前并未写过60万元的借条,且原告和王彪一起做生意,钱款转来转去很正常,此外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王彪也否认和陈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即便债务是真实的,由于王彪生前赚的钱并不拿回来家用,靠母某某常年打工养家,而王某甲尚未成年,故两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某乙开庭前来院辩称,王彪是自己的儿子,王彪的债务自己不清楚,王彪是因病突然离世,他的遗产没有继承过,自己现放弃对王彪遗产的继承,也不愿意承担王彪的债务。被告王某乙开庭前来院辩称,王彪是自己的父亲,60万元债务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王彪名下的遗产没有继承过,自己放弃对王彪遗产的继承,故即使王彪有债务,自己也不愿意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彪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陈某甲账户转账至王彪账户60万元。王彪作为原告陈某甲诉案外人胡海波、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在2016年4月27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第八页中陈述道:“陈某甲转给王彪60万是我向陈某甲的个人借款”。另查明,王彪父亲王成尧,于2011年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告陈某乙系王彪之母。被告王某乙系王彪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母某某系王彪再婚妻子,被告王某甲系两人婚后所生之子。2016年6月1日王彪报死亡,未留有遗嘱。现王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再查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母某某因“兴奋躁动状态”在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王彪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虽否认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转账60万元的凭证及王彪生前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于该60万元系其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王彪之间有6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现王彪已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作为王彪的遗产继承人在王彪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母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乙应对王彪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后或继承的王彪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母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卫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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