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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28日因贪污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权属为牡丹江烟叶公司林口公司的黑C56072号尼桑牌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路况为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来往行驶车道为双黄实线。车辆行驶至团结村路口东侧时,被告人王XX为超越前方行驶的挂车而跨越双黄实线,与行驶于对向车道左侧的被害人孙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XX死亡,两车损坏的情况。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X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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