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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  号:青政发[1992]125号

发布日期:1992-8-1

执行日期:1992-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组织;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 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公告查找死亡亲属;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 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强制火化。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九条 医院内的查找不到亲属的死者,由医院写出死亡报告,在死亡的七日后火化;如需检验或鉴定的,经医院所在区(市)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条 对阻挠强制火化,以尸体相要挟、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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