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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丨证券化视角下银行信用介入票据的新模式:商票保贴
商业承兑汇票(下称“商票”)作为一种期限确定性较强的资产,是企业赊销交易和账期管理中普遍使用的一类信用结算工具,其无因性和流动性加强了这一信用结算工具的短期融资功能。但是,由于商票的兑付完全依赖于付款企业的信用资质,存在或高或低的信用风险,其流动性因支付刚性不足而大打折扣。
银行作为强信用主体,在票据签发、流转、贴现以及票据资产管理等方面扮演了信用中介的角色。在银行承兑汇票方面,银行以自身信用对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层面的价款支付提供担保。而在商票方面,银行通过提供商票保函、商票保证或保贴承诺等方式为商票付款企业的偿付能力提供增信。从增信效果来看,因银行在不同增信方式上扮演了不同角色,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各不一样,或作为商票义务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或作为付款企业履约担保方承担普通民事法律意义上(区别于票据法而言,下同)的保证责任,或作为商票贴现承诺人承担远期贴现义务。
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提供不同的票据增信规定了不同的风险资本计量方法,且风险资本的计提比例和银行资本占用计算也因各家银行对票据业务的不同操作而有区别,因此,各家银行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商票增信方式。以“博时资本-平安银行橙鑫橙e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平安银行在作为基础资产第一还款来源的商票票面上做成保证背书,成为票据法律关系上的义务人。而有的银行在日常票据业务中则多以出具商票保函或提供商票保贴承诺的方式为商票加持银行信用。
不同于商票保函具有较为直接的普通民事法律担保效果,商票保贴作为一种远期贴现承诺,银行对商票的增信效果需要持票人在保贴期限内通过票据贴现实现,且锁定贴现利益及实现路径上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票据操作实务,对银行的票据保贴业务进行一般性介绍,并就其与票据保证和票据保函在法律性质、责任承担以及票据管理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同时对保贴模式下票据类资产的证券化方案提出尝试性建议。
什么是票据保贴?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下称《商票贴现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票据贴现是一种占用贴现银行信贷额度的金融业务,银行通过贴现买断票据,成为贴入票据的持票人。因此,银行贴入票据成为了持票人变现票据资产的重要渠道之一。但受限于银行信贷额度的余量调控,持票人在取得商票时并不确定是否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获得银行贴现,商票的可接受度并不高。
商票保贴正是银行以承诺方式为商票远期贴现提供的一种增信保障。
商票保贴,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票据当事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作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与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承兑/保证/取得票据)相关的商票予以贴现的授信业务。通常,银行与票据当事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或保贴协议,在银行给票据当事人一定的授信额度内作出商票保贴承诺。商票保贴业务以占用不同票据当事人的授信额度分为二种模式,一是银行给予出票人授信额度,对其额度内签发并承兑的商票给予保贴,挤占出票人某一期间在银行获得的授信额度;二是银行给予贴现申请人即持票人授信额度,对其持有的商票予以贴现,也可对经其背书转让的商票予以保贴,挤占的是持票人某一期间在银行获得的授信额度。
票据业务操作上,为锁定特定商票的贴现利益,增强商票的信用保障和流通性,银行在提供保贴承诺的基础上,根据票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对已获得银行商票贴现授信额度的客户所承兑、背书或者保证的特定商票出具保证贴现书函(即保贴函),承诺在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以商定的贴现利率予以贴现。保贴函一经作出,银行对票据当事人作出的保贴承诺即盯住了特定商票并锁定了票号、票据当事人、票据金额以及商定贴现利率等核心票据事项。
票据保贴法律效果如何?
受限于票据法文义性和要式性的内在属性,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只能以票据文义记载事项或《票据法》的规定予以明确。由于商票保贴并非《票据法》确立并规范的一类票据行为,无法进行票据事项记载,银行并非对票据当事人履行票据义务提供担保,而是银行对商票作出的远期贴现承诺,其实质可视为银行给予票据权利人卖断票据融资的选择权,属于银行基于双方合意或单方承诺而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约束。但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满足商业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合规要求为前提。
也正因此,商票保贴不在票据上记载或体现,而是银行与票据当事人通过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或保贴协议,及/或银行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就特定商票出具保贴函等方式形成银行对票据当事人的一项贴现承诺。除非持票人提供的贴现申请资料不符合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合规要求或存在各方协议约定的不予贴现事由,银行应在持票人申请贴现时贴入票据并支付贴现款,否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过,各家银行在商票保贴的业务操作上各有不同,实际操作及其增信效果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银行信用介入票据的三种常见模式
如前文所述,银行信用介入票据的三种常见模式包括商票保证、商票保函和商票保贴。为更直观地分析银行信用在商票上的不同介入方式,我们对银行采取的不同增信方式在法律性质、权利结构、信用实现、救济措施及信用主体承担责任后的权利状态上进行比较,详见本文末附上的对比表格。
通过对比,我们认为,无论银行通过商票保贴、商票保证或是商票保函方式对商票提供增信,均可视为银行以合法、有效的形式在商票上加入了其自身信用。除商票保贴承诺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或集团财务公司)作出外,商票保证和商票保函均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任何第三方提供。
就票据保贴而言,银行与票据当事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灵活的交易安排和票据操作进行机制设计,包括盯住特定商票、锁定贴现利率、提前审查贴现必备材料等,使之在权利结构上闭合、完整,也使银行信用的实现路径以及救济措施确定、可行。如此,持票人获得了一种更具确定性的预期可得利益。
保贴模式下商票类资产证券化的有益探索
仍以“博时资本-平安银行橙鑫橙e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如前所述,该项目中作为基础资产结算工具的商票因取得平安银行提供的商票保证而获得较强的兑付保障,使该项目基础资产的回收具有较强的增信效果。
然而,在银行票据业务上,并非各家银行都有足够的额度为客户签发的商票提供票据保证。因此,研究银行在商票上的其他增信方式无疑是票据类资产证券化进阶发展的有益尝试。因商票保函的增信效果较为简单、直接,本文不再赘述,而从商票保贴业务角度简要分析银行信用介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可行性。
根据本文所作的对比分析,尽管商票保贴在触发条件、履行方式、权利人行权时间等方面均与商票保证有所区别,但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增信措施,商票保贴无疑具有其相应的增信效果。在以商票结算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时,银行通过商票保贴对基础资产的回收是否具有与票据保函或票据保证相同或近似的增信效果,取决于商票保贴的机制设计。
商票保贴必须盯住特定商票
如前所述,部分银行在商票保贴的实务操作中,保贴承诺仅锁定票据当事人的授信额度,且该额度处于动态浮动变化中,并无盯住特定商票。因此,若以此方式作为拟入池资产结算商票的增信方式,持票人是否可以通过银行贴现回收款票并转付予专项计划具有不确定性,一旦申请贴现时保贴授信额度不足,则贴现回款路径受阻。该等不确定性弱化了商票保贴应有的增信效果,对基础资产的回款保障力度不够。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基础资产入池前,计划管理人应当要求银行出具保贴函或以其他协议或书函方式将其保贴承诺盯住作为基础资产第一还款来源的特定一笔或多笔商票,并锁定贴现利率和贴现利息的支付方式。
商票保贴必须提前审查贴现必备文件
银行履行商票保贴承诺的行为是贴现,应当遵守《商票贴现办法》及银行内部业务指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商票贴现办法》或银行内部办理贴现业务的操作指引要求的贴现申请,即使银行作出保贴承诺,持票人最终也无法取得贴现款。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基础资产入池前,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银行出具的保贴函或以其他协议或书函中要求银行按照规定预先审查贴现文件,并在保贴函等文件中作出“见函即贴”或同等承诺。
回款路径设计
对于商票保贴模式下的票款回收方式,各家银行的操作及回款路径设计各有差异,也是保贴模式对资产证券化方案的最大挑战。对于以贴现作为唯一确定回款路径的商票而言,计划管理人应当预先与保贴行及相关票据当事人确定贴现利息的实际承担方及承担方式、贴现回款与专项计划分配的衔接等。对于以商票到期提示付款作为第一回款路径,以贴现作为第二回款选择的商票而言,由于《商票贴现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计划管理人应当关注如何在不启动银行保贴情况下于汇票到期日得到承兑人的到期兑付,比如要求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存入等额于票款全款的保证金等。
鉴于商票保贴模式下的回款路径设计较为复杂,且各家银行的票据业务操作不同,若入池的应收账款债权结算工具为电票,实务操作中还将受限于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节点和流程等技术性因素,我们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个案另行分析。
增信措施
商票保贴
商票保证
商票保函
概念内涵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商票作出的远期贴现承诺
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以票据背书方式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人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以出具保函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性质、限额及触发条件由保函约定)
增信主体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或集团财务公司)
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方主体
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方主体
做成形式
保贴协议或保贴函
在票据或粘单上进行背书并记载 “保证”字样
保函
法律性质
合同法律行为
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
票据法律行为
受票据法的约束
民事担保行为
受民法和担保法的约束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84、89条
《合同法》第2、60、64条
《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二章
增信措施
实现方式
在保贴有效期内,持票人可自行或在发生约定的贴现事由后向承诺银行申请贴现,并获取贴现款项(贴现利息可由出票人或持票人承担)
票据到期日,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的,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提示保证并获得付款
票据到期日,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的,持票人凭保函要求保函出具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获得担保限额内的票款偿付
增信主体的责任性质
直接的、第一性的合同义务但仅在汇票到期日与保贴到期日前(以孰早日为准)负有义务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票据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票据债务为前提
保证担保,以票据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但是否为连带责任、担保限额是否全覆盖等由保函作出约定
增信主体违约救济措施
如保贴行不予贴现,属于违约行为,相关利益主体可直接或通过法院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如可执行)等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票据法上的连带保证责任
如第三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增信主体担责后状态
贴现行成为票据权利人有权进行转贴现、再贴现或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事前约定对票据债务人进行索赔
----全文结束----
(本文作者: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文敏、资深律师张乐,同时感谢君泽君广州分所刘艽冲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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