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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杨凯杰
>《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
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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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
汪义华律师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两种极易混淆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
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
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
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
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
劳务接受者
依约向
劳务提供者
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两种关系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区分的时候会比较困难。关于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与要求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即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等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这表明承揽人本身具有“独立性”。
二、报酬的支付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计时工资;但是对于承揽关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后由定做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得到的是计件工资。
三、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给付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具有继续性,不是一次的给付行为,即劳务提供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规定的期限,连续地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但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是一次性的,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是承揽工作完成,即可要求定做人支付的报酬。
四、两者关系的标的的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种类劳务”,也即是劳务提供者的劳务具有单一性,重复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特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
所以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是根据定做人的要求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区别于劳务提供者的劳务。
五、危险的承担不同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
也就是说,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损害,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
2003
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
“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副赔偿责任,这是与劳务关系的一个较大的区别。
六、可否使用代理人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往往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而达成劳务关系的,所以劳务提供者必须以自己的劳动亲自完成劳务工作,一般不得使用代理人,其人身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对于主要工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除非经过定做人的许可,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二款规定:“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
。
所以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人身替代性与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较高,但是仍然有一定的限制。
关于两种关系的区分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但是又不限于以上几个方面,比如,还可以从承揽人和劳务接受者存在的目的性与经营性出发加以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的存在不具有经营性和目的性,一般是为生活或者消费而雇佣劳务提供者;但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与经营性,一般是为了获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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