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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即由劳动者因自己的过失或者操作失误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这种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如发生工伤事故,除三种情况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外,不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遭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都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得到伤害补偿。

    石家庄劳动律师认为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工伤责任自负条款”,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排除在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尽管劳动者也表示同意,但这种工伤责任自负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种无效条款并不能影响和排除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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