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工地上工作时被一辆承载钢管的机动车掉落的钢管击中,导致六级伤残。王某在本单位接受工伤赔偿后,到法庭起诉要求机动车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共计20万元。机动车单位认为,在王某受伤期间,其积极支付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并且王某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不应该再获得赔偿。
[析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可以应该赔偿多少?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是受伤当事人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前者属于公法范畴,而后者属于私法范畴,性质不同,不可以互相替代。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王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起诉第三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既然王某有权起诉要求赔偿,那么王某可以要求实行“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差额赔偿”,原因主要有:第一,这两种请求赔偿权中存在很多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伙食费等,重复赔偿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受益”的民法原则;第二,《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第三,实行“全额补偿”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同时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将重复计算的实际损失予以扣除。 夏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