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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法还不知道?“最终解释权”害门店罚款3000元!

 


作者:小糕糕


很多消费者对“最终解释权”这几个字都不陌生,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随处可见。同样,在药店购买商品时“最终解释权”也是和各种促销活动和会员服务形影不离。而往往却因为这几个字消费者在与门店发生纠纷以后,商家的无理解释则让消费者受尽麻烦而依旧维权无果,给进店顾客带来无尽的烦恼。

 

另一方面,很多门店员工对“最终解释权”这几个字的理解也不见得比顾客更加清楚,为了“以防外一”随意便在促销海报和活动条款中加入,在已经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还全然不知。

 

案例一:虚假减肥承诺欺瞒消费者

刘先生看到城区的一大药房打出这样的广告:“本店新进一批减肥药,只需288元,一周内见效,无效全额退款。自然,该药店没有忘记在广告海报极其不显眼的地方用小字标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看到广告后,刘先生花了576元买了两盒减肥药,并在该门店建立了档案,可回家吃了一个多星期并没有见效。于是刘先生就回到了药店,要求按照承诺退款。然而该药店店员却让刘先生先称了体重再说。结果显示,刘先生吃过药后的体重是79公斤,而吃药钱是79.1公斤。于是该店振振有词地声称药物是有效果的,减了0.1就不是没有效果,所以不能退款。刘先生哭笑不得,要求门店给一个合理的解释。而该店员则指着宣传单中的最终解释权说,你当时也没叫我解释给你听,这可不能怪我们。

 

面对这霸道无理的“最终解释,刘先生只能向消协投诉,给自己要一个解释了。

 

案例二:“开业促销”好事变坏事

江都区某药店进行开业促销活动。在店内张贴含有“消费满1元送鸡蛋1枚只要288全部带回家活动当天商品售出概不退还,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内容的店堂告示。并且将相同的内容印成200张宣传单对外发放。然而,在江都工商执法人员的日常检查中发现了这个违规行为,经查明该药店发放的广告数量并不多,活动时间不长,且尚未产生其他危害社会的后果,对该药店作出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霸王会员卡”遭立案调查

一日,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位于辖区上海大道的一家药店的玻璃墙上,张贴着一幅会员积分兑换告示:“我店会员日为每月20日,会员日当天除可兑换礼品外还可享受打折优惠。所有奖品以本店实物为准,最终解释权归药店所有。对于这样的行为,工商执法人员展开了立案调查。经查明,该店至今共办理了40余张会员卡,顾客持会员卡享受九折优惠。2015年3月,该药店负责人制作了会员积分兑换告示,并张贴于大门玻璃上,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药店所有。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最终,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分局对该药店处以3000元的行政罚款。

 

“最终解释权”究竟错在哪?

药店可以凭借“最终解释权几个字无理拒绝顾客的合理要求,而很多药店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享有最终解释权随意使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却因为不懂法、不知法而受到行政处罚。那么最终解释权这几个字究竟错在哪里呢?

 

一、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因此,商家的“最终享有最终解释权这个霸王条款是属于利用店堂告示规定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其中部分内容直指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

 

商家只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并无对合同有最终解释的权利,而且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商家的解释。

 

四、《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由此可见以上案例中药店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相关执法单位都给予该药店行政罚款3000元的从轻处罚。

 

药店作为一个零售机构在日常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中,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要因为自己对法律的无知而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损人而不利己。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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