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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盗窃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交代了全部犯罪实应认定为自首案
卢宗涛盗窃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交代了全部犯罪实应认定为自首案
 
 

【案情】

 

  被告人:卢宗涛。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

  2000年12月22日6时30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物业管理中心餐厅主任李良兴报案称餐厅被盗,被盗物品有:中华牌香烟17条,红塔山牌香烟5条、泰山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8条、一支笔牌香烟5条、金将军牌香烟13条、红锡包牌香烟2条、云牌香烟2条、五粮液酒11瓶。

  接报案后,铁十四局公安处刑警支队组成10人专案组,展开调查。在排除60名嫌疑人之后,将卢宗涛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理由是:(1)卢经常到局机关,熟悉餐厅情况。(2)卢与其妻离婚后待岗,游手好闲。(3)卢与他父母都需要钱买房子,手头上缺钱。(4)卢在案发前后来过局机关。

  2000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刑警支队以其他理由将卢宗涛叫到铁十四局工会办公室,然后又带到刑警支队接受盘问,但无结果。12月24日上午8时,在侦查人员的教育下,卢宗涛终于交代了全部的盗窃犯罪事实。

  侦查人员根据其交代查明:被告人卢宗涛于2000年4月至12月间,先后在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处办公室、西院宿舍等处采用卡丝钳剪锁、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取人民币260元、中华牌香烟17条、五粮液酒11瓶、煤气罐2个等物品,共计盗窃价值18800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宗涛犯盗窃罪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宗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卢宗涛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宗涛在被盘问时,已被侦查机关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但他当天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宗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卢宗涛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卢宗涛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人卢宗涛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宗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卢宗涛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而是经侦查机关根据众多的疑点将他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才对他进行盘问的,且在盘问的当天被告人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他没有自首的动机,也没有自首的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宗涛的行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卢宗涛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虽然在被盘问的当天未交代犯罪事实,但经教育后在被讯问的第二天就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自首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详述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这两个要件在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还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卢宗涛被侦查机关怀疑的理由,仅仅是他经常到局机关,熟悉餐厅情况;与其妻离婚后待岗,游手好闲;他和他父母都需要钱买房子,手头上缺钱;案发前后来过局机关等。

  从侦查机关怀疑被告人卢宗涛实施盗窃的理由来看,其可疑之处与该盗窃案件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这表明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被告人卢宗涛实施盗窃的证据。

  “形迹可疑”在《辞海》中解释为:“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怀疑,这种怀疑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仅凭常理、推断而产生的。”对形迹可疑人进行盘问,如果被盘问人的回答没有破绽,对其被怀疑的问题有合理的解释,原来的怀疑就很容易被打消。只有被盘问人对被怀疑的问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解脱其与犯罪事实的某些联系,侦查机关才有理由对其继续盘问,这时的被怀疑人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告人卢宗涛对侦查机关的几点怀疑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侦查机关对其怀疑的几点理由又不能与卢是否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如果被告人卢宗涛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不掌握其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侦查机关则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将其继续留置、盘问,此时的被告人卢宗涛只是侦查机关因偶然原因而接触的形迹可疑人,而非根据有关证据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卢宗涛的行为应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卢宗涛在被盘问的第一天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经司法机关教育后,在司法机关仍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从第二天的第一次讯问开始,即如实供认了其前后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稳定,没有翻供的现象发生,应视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至于被告人自首的动机,不论是出于认罪悔悟,还是慑于国家法律的威力,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卢宗涛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还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此,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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