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点法务
本篇文章主要介绍地役权
地役权含义及特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地役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主要是土地)上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
2、地役权是为了自己的方便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附属需役地而存在的特性,即具有从属性;
4、地役权与需役地、供役地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地役权的期限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与需役地、供役地及其上权利不可分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地役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ND
作者简介
张志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目前主要致力于银行
金融业务领域的培训以及法律服务
同时也是“法润万家”APP平台的创始人
业务交流联系方式
arunwanjia@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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