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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非亲生,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孩子非亲生,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男张某与女李某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生育一个可爱的宝宝张乐乐(化名),婚后张某作为丈夫在外打拼事业,李某作为妻子在家相夫教子,生活可以说也其乐融融。2007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妻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张乐乐由丈夫抚养。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张乐乐由男方抚养。2013年,因儿子张乐乐发生严重车祸需要输血,张某由此发现张乐乐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李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失10万元,返还孩子的抚养费8万元,诉讼中,张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张乐乐非自己的亲生儿子,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正如张某怀疑,张乐乐却非自己亲生,现法院正在审理此案,未出判决。



     此案例带给我们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女方生育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孩子,是否对男方造成精神损害?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法律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生育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孩子,严重侵犯了男方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孩子,女方有过错,造成了男方精神上的痛苦,生育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比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依法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应判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具有亲子关系,并不必然证明与他人同居,可能生育非婚生子女情况很多:比如被他人强奸,被告被他人欺骗导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即被骗奸或诱奸,与他人通奸等等。除被强奸外,上述情形虽然有违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其不具备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并不等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仅据此不足以认定是与他人同居而生育,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人赞同第一种意见,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孙春梅   

                                                  20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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