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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邵斐月诉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中寸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是什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什么?
  【要点提示】
  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法院提供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
  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的评价,解决的是起诉该不该受理问题。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即使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157号(2008年8月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48号(2008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邵斐月。
  被告: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何中寸。
  原告邵斐月诉称:原告系被告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拥有30%的股权。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全资股东。2008年3月6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中的70%以1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中寸,并约定转让款已结清。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何中寸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作为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中寸是否向利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何中寸和利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斐月的直接利益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邵斐月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对此,邵斐月在庭审中亦确认利天公司和何中寸之间股权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邵斐月的利益。为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斐月作为股东仅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即作为公司股东的邵斐月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实施者主张权利,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现邵斐月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在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8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邵斐月的起诉。
  邵斐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_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和特征,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东代表诉讼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利天公司和何中寸之间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是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说理部分却出现了“原告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说法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令人费解;(4)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通过实体审理才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邵斐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中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斐月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认为利天公司转让永正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上诉主张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邵斐月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而本案中邵斐月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依据。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邵斐月诉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股东。《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上述两种诉讼制度。
  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和股东的共同性权利。股东个人性权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共同性权利则是指股东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目的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和股东个人都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东个人是间接受害者,股东提起诉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个公司的利益。
  3.诉讼被告不同。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也即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股东均以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4.诉讼归属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即使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所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股东胜诉抑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股东,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5.诉讼程序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则不需要履行该程序。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四个起诉要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四个要件是衡量原告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标准,并决定了一项争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标的。笔者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认为存在争议就可以成为诉讼标的。
  同时,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看,股东行使直接诉权应当以损害事实为前提,且其所受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应当是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害,不包括股东共同性权利受到侵害。因为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也可能使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减损并因此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股东不能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使自己所持股份的价值下降或毁灭就将代表诉讼擅变为直接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显然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而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利益,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股东个人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
  更进一步,本案是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中需要更谨慎考虑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维护秩序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同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只有合同相对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第三人。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随意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那么,即为个别股东滥用诉权,任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提供了可能。
  三、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因是原告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股东的权益间接受到损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但由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原告享有诉权。在此,因《公司法》为特别法,《民事诉讼法》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股东代表诉讼应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适用。
  虽然,根据公司民主性和股东平等性的要求,允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制止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提起代表诉讼,将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带来负担,甚至会给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从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联系的密切度设定条件,以阻却那些无意义甚至恶意的诉讼。条件一,提起诉讼之原告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符合法定要求。条件二,股东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利益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符合上述条件一。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即不符合上述条件二。因此,原告同样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四、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例涉及的最后一个问题是驳回起诉裁定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驳回起诉,是指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审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而言,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的审判行为。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差别在于: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的评价,解决的是诉权该不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诉权作出的评价,解决的是诉权能不能支持。
  本案中,原告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一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才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不具备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即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已经开庭审理,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本案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或提供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原告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以,本案若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形中阻碍了原告的再次起诉。
  (一审合议庭成员:杜 鹃 倪 黎 陆昕予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代红 徐梦梦 毛姣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杜 鹃 刘丽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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