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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发现合同部分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案情

2008年11月14日,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杨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物业管理公司将某楼盘7、8号门面出租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4年,起租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其中7号门面年租金为59728元,8号门面年租金27565元);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未支付租金,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某物业公司先后于2010年7月13日、2011年4月向杨某主张租金,杨某则以相应的书面形式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杨某则辩称合同部分无效,且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将8号住宅出入口安全通道作为门面出租给杨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内容无效。该无效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即7号门面)相比较,相对独立且具有可分性,其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被告杨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支付第一年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4日止,在此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号门面房第一年的租金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7月11日,原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回函拒绝支付,对此应认定从此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号门面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分担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无异议。综上,判决解除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无效部分除外);被告杨某向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租金44796元、违约金8959元。

评析

本案中,我们要厘清三个问题: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问题,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合同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某物业管理公司将7号门面房和8号住宅出入口安全通道出租给杨某使用,其中,8号住宅出入口安全通道作为门面出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协议,该部分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次,合同当事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涉案《门面出租合同》部分无效导致了杨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某物业管理公司、杨某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双方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同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问题,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也带给我们启示:发现合同内容部分无效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寻求解决措施,怠于行使权力、消极履行义务,则会承当不利后果。

(利川市人民法院 刘卫华 李亚伶)

(网络编辑: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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