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由于利益的驱使、法律的漏洞,造成非法采矿的日益飙升。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首先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认定, 使不法分子难逃法网。本文通过分析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上存在的问题,减少理论上的分歧,使实践上更富于可操作性。 关键词:刑法第343条 非法采矿 定罪量刑 症结 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 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 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43及第346条的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行为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对单位犯以上罪的,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问题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为制裁侵犯或者破坏我 国矿产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罪状描述上的缺陷,给司法实践 也带来了困境。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形:(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 自采矿的;(2)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 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1]。 第一种情形是后两种情形的并列还是前提?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并列说"和"包容说"。"并列说"认为,这三种行为是相互并列的,互不隶 属,都能够独立成罪[2];"包容说"认为,第一种情形是概括性的,既可以 单独成罪,又是后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共有前提[3]。 笔者认为,"并列说"混淆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分。非 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行为本身上的违法性,而是 两者实施的主体是否取得采矿权。如果采取"并列说",前者的主体包含 后者的主体,刑法第343条分为两款实属多余。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包 容说",只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这既能体现 非法采矿罪本质的特征,又能使刑法的条款更加衔接。 2.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虽明确规定,三种行为 必须同时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在司 法实践中仍存在多重误区,影响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 首先,根据《解释》,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此要件,但是如果非法采矿者 根本没有被发现或者发现并停止了开采,即使造成了重大的破坏,根据 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能定罪。 其次,"责令停止"是否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发出才能算是责令停止 过。实践中,有关部门可能会采用口头的形式警告制止,此时就增加了 公诉人的取证困难。据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分局统计,被抓获的非法采 矿人员中,95%以上没有接到《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因而无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这与非法采矿所获的暴利相比,只是"凤毛麟角",这一 处罚根本无法遏制非法采矿行为。[4] 再次,非法采矿人也会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当他们接到责令停产的 通知后,会马上非法转让给亲友继续采矿或者干脆到别的地方继续非法 采矿,因为此时的新矿主并没有经责令停止过,也就无法定罪。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考虑,应取消"经责令停止开 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只要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就可以构成 本罪。 3.必须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根据刑法第343条以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结果 犯,必须是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但是"破坏"应该是怎样衡量的?有谁 去鉴定?鉴定成本又是怎样?在实践中困难重重。另外,立法上规定非 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危害结果相同也是不合理的。前者是非采 矿权人对国家矿产资源的非法占有,后者则是采矿权人违背合理开发利 用矿产资源的义务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是一种非正常的损失。[5]所以 使用同一个概念来认定,有失偏颇。 二、非法采矿罪的量刑问题 1.缺乏必要的威慑力 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非法采矿大都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 刑的,正是由于非法采矿日益剧增,造成我国矿产资源的严重损失,体现 出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97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为的就是遏制非 法采矿的行为。但是,刑法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有的两个量刑档次并 没有震慑住犯罪分子,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为了这高度的诱 惑,相比之下,即使是最高刑期也算不了什么。所以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非法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设置同等的量刑,并没有起到多大的威慑 作用。 2.起刑点过高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 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解释》第9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 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 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非法采矿罪的起刑点过高。矿产资源 具有不可再生性并且数量也是有限的,一旦破坏便不能重生,所以为了 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应该降低起刑点,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 全国人大代表种明照认为,可参照盗窃罪现行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将非 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比照盗取电力、煤气、天燃气等 的价值,按照数额500元至2000元为起刑点的标准执行,从5万元降至 2000元,追究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这样修改后,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在 实施中的公平性、均衡性的原则,有利于从重从严制裁非法采矿的行为。 [6] 三、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完善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紧跟完善法制的步伐,加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力度,建议对非法采矿罪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笔者认为,在定罪上,应该取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这一要件,把非法采矿罪结果犯改为危险犯,不再以"必须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为结果。在量刑上,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加大其处罚 的力度,与此同时,起刑点可以采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形式相应的 降低,充分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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