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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间借贷本息偿还那些事儿

猎律网提示: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如果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借款人只能偿还部分款项时,该款项究竟属于部分本金还是利息,往往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争执的焦点。贷款人一般认为是利息,这样本金不减少还能继续滋息,就会多得本息总额;而借款人则主张偿还的是部分本金,因为减少本金,就可以少支付本息总额。接下来,就是民间借贷本息偿还那些事……

(一)债务人自动清偿借款时,本息的偿还顺序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自动清偿借款时,若给付不足以清偿本息全部债务时,该给付应当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或是按比例分别抵充?

首先,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先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根据此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当事人对此可以约定本息的清偿顺序;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先抵充利息,有剩余的再抵充本金。当然,该规定不只是可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本息偿还问题,而是可适用于一切主债务与利息和费用的偿付问题。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二)强制执行中,金钱债务与迟延利息的清偿顺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关于当事人约定利息的问题如下:

首先,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即有息借款也可以是无偿即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民间借贷只有双方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否则,一律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再者,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抵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按比例分别抵充?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先债务后加倍利息”。该规定也不只是可适用于民间借贷执行案,而是可适用于一切依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案。

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执行案款的清偿顺序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的特殊性,执行程序中执行了利随本清原则。据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重于保障贷款人的利益,明确了上述规定,就可以在起诉时最大化的向借款人主张本息。

(三)迟延履行利息如何确定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判决含有以下几部分内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对于债务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来计算的基数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应作如下分析:

1、利息

这里的利息是指原债务产生的利息。根据不同的案件,给付利息内容不同。对于给付借款或贷款的,利息一般包括约定偿还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和约定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给付货款的,在双方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执行实践中,对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应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争议。但把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更为适宜。因为因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在判决生效时已经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判决生效时,该部分利息与主债权一样已经是确定数额的。

此外,对于逾期利息是否纳入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较大分歧。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是对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给予的惩罚。但是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故两者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在执行实践中应当同时计算。

2、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因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有违约方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环节中,两者的计算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因此,违约金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中。

3、诉讼费用

执行实务中,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是否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有争议。一般来说,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因为迟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条文中的全称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文本解释来看,债务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产生的利息。

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例,债务利息是指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决结果项之后诉讼费用负担项之前添加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因此,诉讼费用与判决结果确定的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由此也可看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另外,从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将诉讼费用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计算,会引起被执行人不满,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对执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负面影响。

所以,只要在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中列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事项的,就应当将其数额计算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民间借贷中,本息偿还存在一定的顺序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自动清偿借款时,因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本息的偿还顺序应是先息后本;二是强制执行中,金钱债务与迟延利息的清偿顺序则不相同,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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