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住房和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简易休憩、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设施和标识标志牌、道路(含索道)、生态停车场。
·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信和防洪(潮)、供水设施建设以及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包括公路、铁路、堤坝、桥梁、隧道,电缆(光缆),油气、供水、供热管线,航道等基础设施及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等点状附属设施。
·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加强空间规划引导管控。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进一步细化生态保护红线类型,明确功能定位,评估人为活动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合理布局自然资源要素、规划建设项目,并提出控制和引导要求,制定生态修复措施。
机动车辆、高铁、动车、航行船舶等实行合理的限速、限航、低噪音、禁鸣、限排等措施。保护水生生物的水域,禁止过驳作业,合理选择航道养护方式,必要的航道疏浚活动应避开主要保护鱼类、经济鱼类的洄游通道和产卵场,以及珍稀保护动物活动的重要时期,确保水生生物安全。
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生态保护红线内已存在的不符合准入要求的人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尚无明确规定的,由属地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科学评估、依法依规、逐步退出的原则,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退出计划,明确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
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推进市场化多元化补偿实践。逐步完善政府有力主导、社会有序参与、市场有效调节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规范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补偿行为,实现受益与补偿相对应、享受补偿权利与履行保护义务相匹配。
涉及用林的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采伐的审批,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征求具有审批权限的林业部门意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采伐的其他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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