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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法官枉法裁判控告书

 渎职侵权控告书

    控 告人: 秋菊,女,汉族,一九XX年十XX月XX日生,退休干部,租住XX楼。

    被控告人: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817号、(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60号案件法官张新远、男、 汉, 办公室电话:0991---4687682

    控告请求

          请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枉法裁判责任;

        

被控告人事实理由

    (一)恶意篡改案件性质

    控告人起诉状的诉由是:赔偿损失“租住房屋居住支出的费用”。(证据:起诉书)

    赔偿损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即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违约行为和其他不履行债的行为。天山区法院立案庭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证据:天山区人民法院传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由“财产损害赔偿”(证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传票)。

                   纠纷源:违约不诚信行为  性质:权益争执,     标的:赔偿损失

      裁  定:福利分房       性质:内部分房建房,  标的:房产赔偿

    案件性质被审判庭的法官依仗职权恶意篡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针对本案, 控告人虽然曾经拥有合法房屋(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但诉求赔偿的不是返还房产或者赔偿房产,而是房产调购中产生的违约不诚信行为导致的侵犯合法权益的部分损失赔偿。属于房产方面的权益争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地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新远案件审理,故意漠视(2011年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4行审理查明的)纠纷事实(新疆六个民主政党综合住宅楼“调购”)案件性质(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侵法合法权益)、民事行为主体(新疆六个民主政党法人和自然人秋菊),确凿的证据(新疆六党派法庭答辩词和文件),违背人民法庭宗旨,将无论是从《宪法》( 第十三条第1项;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还是《民法》(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角度都非常清晰的案件,肆意歪曲(“六个”民主政党“联合调购”歪曲为“一党”内部建房分房)、恶意篡改(将房产方面的“权益争执”篡改为“房产纠纷”)。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作枉法裁判。

    (三)、徇私情、非法操作,恶意拖延诉讼进程,侵犯当事人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审理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新远执法犯法,公然对抗法规,审理该案7个月。不依法判决此案,发回原法院重审。利用“内部指导函”,迫使基层法院改判决为驳回裁定。这种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司法行为,严重践踏了司法的权威及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侵犯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所述

     中级法院民四庭法官张新远执法犯法、枉法裁判。将有明确被告和具体侵权行为后果及证据,且诉讼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诉讼有效、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案件,依仗职权,徇私情,非法操作,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漠视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的内容、民事行为主体,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质证的重要证据。利用“内部指导函”,肆意篡改当事人诉讼请求立案庭“立案案由”,违背人民法庭宗旨,背叛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进行裁定,致使案件实体性违法,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直接损失12万以上)。该实体性违法司法行为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渎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特提出上述控告。恳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领导依照“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按法定程序立案侦查涉案法官渎职侵权、枉法裁判行为,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枉法裁判责任,请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领导对被控告人枉法裁判的(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60号案提起抗诉。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新疆创造一个真正“和谐”、“稳定”的社会大局面。

    

       此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申请人:秋菊

                                                                2012年 10月 31日

  抄报:自治区人大法内务司、自治区政法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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